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郑好日用百货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郑好日用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悬挂的金山银山殡葬用品以及地面堆放的大金锡箔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殡葬用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特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郑好日用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悬挂的金山银山殡葬用品以及地面堆放的大金锡箔未明码标价,金山银山进价8元,卖10元,在没有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卖了4对,也就是卖了8个每个赚2元,共赚钱16元;大金锡箔是论斤卖的,进价2.6元一斤,售价是3.2元每斤,在没有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卖有25斤,每斤赚0.6元,共赚钱15元,一共赚钱31元。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殡葬用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河南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查询到当事人在2024年12月17日因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销售殡葬用品被执法人员查到,并进行了案源登记,后因当事人积极改正,报请局领导批准,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现场情况; 2.现场照片一份6张,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进一步确定当事人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5.已经明码标价的照片一份2张,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其违法行为,将所有商品明码标价; 6.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殡葬用品,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以及再次 检查时其改正了违法行为,报请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的情况。 2025年05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5〕8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殡葬用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构成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出售殡葬用品的行为,在我局2024年12月17日已经发现过相同的违法行为,因当时积极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在这次执法人员检查时,又发现当事人同样的出售殡葬用品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其主观存在过错,不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实施“四张清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定的通知》(豫市监[2024]45号)之规定,且不具有从轻从重的处罚情节。根据该店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3.4.3的规定,我局确定该店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一千五百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三十一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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