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擅自改变食品许可工艺流程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正在生产“慕公子”牌酸辣粉,生产线上使用的原料粉饼(净含量40克)系河南杨闾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其烘干车间内未发现烘干设备;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责改【2025】16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当罚【2025】3号)后,虽已改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法行为,但仍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从事食品生产,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3月13日下午16时25分,执法人员在对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擅自改变食品许可设备布局和食品许可工艺流程(未发现烘干机)整改是否到位情况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有工人30名正在生产“慕公子”牌酸辣粉,生产线上使用的原料粉饼(净含量40克*315块)系河南杨闾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地河南省新乡市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41078202192,其公司烘干间内未发现烘干机;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741081100232;食品类别:详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为方便食品类别编号:0702 品种明细:主食类:方便粉丝(主食类),该公司企业申报资料显示方便粉丝(主食类)生产工艺流程图为两大项七小项,第一大项原辅料必须按照配方比例配料第一小项原辅料*1,第二小项配料*2,第三小项制粉*3第四小项为烘干*4;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当罚【2025】3号)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在生产“慕公子”牌酸辣粉时购进使用河南杨闾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饼,涉嫌擅自改变食品许可工艺流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责改【2025】16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当罚【2025】3号)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八张,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企业申报资料、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流程图复印件三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擅自改变食品许可工艺流程的事实; 证据四:河南杨闾川食品有限公司资质证照及产品检测,证明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履职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五: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的整改报告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整改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积极整改到位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5年0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5〕7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擅自改变食品许可工艺流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在2025年3月5日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当罚【2025】3号)后并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并在2025年4月16日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9.3“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 1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擅自改变食品许可工艺流程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 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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