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3日,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河南省药械信息化追溯监管平台出现预警信息,预警信息显示,马村区A大药房(下称A大药房)销售的阿托伐他汀钙片出现多次零售预警。经查,2025年5月份,A大药房在经营期间,有一顾客来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由于该药已售完,A大药房到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马村店(该药店的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门店)购进了两盒阿托伐他汀钙片卖给该顾客,购进价4.3元/盒,销售价4元/盒,经营额8元。A大药房涉嫌从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及依据 A大药房从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应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期间,A大药房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综合考虑A大药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A大药房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马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大药房予以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14日,孟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其2025年4月5日在孟州市A粮油店(以下简称A粮油店)花费9.5元购买米多奇香米饼,发现该米多奇香米饼生产日期为20240705,保质期9个月,已过期。 该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7日,对A粮油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散装食品货架上摆放有“米多奇香米饼”(生产日期:20240705,保质期:9个月)现场称重:0.320千克,单价:16元/千克,货值金额:5.12元。2025年4月18日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店负责人承认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上述食品是从孟州市B商贸购进的,并且提供了供货方的票据、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该批次食品过期后仅销售投诉举报那一单,违法所得9.5元。同时,该店负责人表示已认识到错误,以后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自查,加大食品自查频次,确保食品安全。 处理结果及依据 A粮油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米多奇香米饼”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A粮油店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仅14.62元,并且可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系初次违法,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已立即改正,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第五种情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免罚条件。该局运用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对于A粮油店进行批评教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焦作市市场监管局专业分局接到市局转办:武某人民网留言反映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专业分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经调查:A公司于2024年 3月委托某快印部设计、印制了内容包含“今年买房今年装修”的广告彩页500份,广告费用240元,于2024年4月至6月期间,由公司员工在其开发项目售楼处向消费者发放,而A公司与武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明确显示交房日期为2025年10月31日,2024年年底达不到装修条件,广告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实现“今年买房今年装修”。A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内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规定的虚假广告。A公司作为广告主,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A公司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A公司系初次违法,且在本案查办过程中,A公司主动与武某达成和解,签订了《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涉案广告仅在A公司销售大厅针对上门咨询的特定人群进行发放,发放时间不满三个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影响范围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A公司依据专业分局下达的《简易行政指导书》对所有广告进行了排查和整改,下架、清除了涉嫌违规广告,积极配合调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有关问题,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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