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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李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 联系方式: 2025年12月23日上午10时25分,我局接到一个姓沈电话称“自己是苏家作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苏家作乡政府在检查时发现:苏家作乡北石涧村南口往西路北有个煤球生产黑窝点,在进行煤球加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特申请立案调查。2025年12月26日,经报请局领导审批获准,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市监强制〔2025〕12号。因情况复杂,2026年1月23日,对该煤球加工厂的5吨煤泥和1200块煤球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焦市监延强〔2026〕1号)。 经查,2025年6月19日,当事人投资5万元,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北石涧村南口往西路北开办了一个煤球加工厂,从事煤球加工销售经营活动,从业人员2人。2025年6月19日晚,以210元/吨的价格从沁阳市煤炭物流园一个小胖(我们也不认识)的人手中购进煤泥6.48吨,应该支付1360.8元,因为是现金无零钱,货主只让当事人用现金支付1360元;当时购进煤泥比较便宜,想囤货等到冬天再干。自2025年12月21日开始制售煤球,截止2025年12月23日,该煤球加工厂加工煤球2000块,加工的煤球是纯煤泥,以0.30元/块的价格销售800块,销售金额240元,1200块未售,违法所得116元,货值金额1650元(其中已售煤球货值240元,未售煤球货值360元,未用煤泥货值1050元)。2025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煤球加工点进行复查,未发现该煤球加工点有加工煤球迹象,当事人表示自2025年12月23日以来未开展煤球加工销售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况; 2.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确认;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过磅单1份,证明当事人煤泥的进货凭证; 5.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复查时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6.询问笔录1份,证明依法调查,认定该煤球加工厂违法事实的存在; 7.流水账一份,证明销售煤球的具体情况; 8.委托代理人李有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李有良的身份; 9.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煤泥的具体情况; 10.《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我市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有关事项的通知》(焦政府办明电〔2020〕4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在禁燃区内。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我局于2026年01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禁燃区内加工销售煤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在禁燃区内加工销售煤球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违法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豫市监〔2025〕49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5版)》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10.9.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本局确定其违法行为裁量等级应属于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当事人提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6元; 2.罚款3300元; 3.没收煤泥5吨,煤球1200块。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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