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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迎来一部全面升级的部门规章。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从12条到31条,历经5年打磨的新规释放了哪些信号?新规下的“合理保密措施”到底该怎么做?如何界定员工经验与公司秘密?为何“失败数据”仍具有商业价值?企业又如何识别并管理这类新型无形资产 ?带着这些问题,《法人》记者采访了法律界专业人士。
商业秘密范围显著扩容 “相较于若干规定仅12条的简约框架,新规扩展至31条,条文数量大幅增加的背后,是立法理念与保护逻辑的深刻变革。”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作鹏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具体体现在保护范围从 “形式覆盖”转向“实质保障”,维权机制从“举证困难”转向“门槛降低”,执法体系从“单一措施”转向“规范高效”。 金作鹏进一步表示,若干规定仅对商业秘密作出原则性界定,新规则通过多条规定细化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权利主体等核心要素,如将“不为公众所知悉”从单纯的“渠道限制”升级为“时空双重限定”,明确判断标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避免事后公开否定事前秘密性的不合理情形发生。 当前,数字化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彻底改变了商业秘密的形态和传播方式,传统的物理隔离手段正在失效。企业的核心资产日益演变为动态的“数据——算法——模型”复合形态。传统意义上针对静态文档(图纸、配方)的保护措施,难以适用于实时迭代、多方参与的大模型训练数据或算法参数。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如何界定其“秘密性”,成为法律难题。 “数字化传播带来侵权瞬时性,软件成为泄密的温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王俊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规第十条对“不正当手段”的细化尤其值得关注,明确将“电子侵入”“超期/超权下载”纳入不正当手段,并列举了未经授权擅自进入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行为,以及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新规还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扩充解释。技术信息明确包括“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数字化内容,经营信息则涵盖“创意、数据”等要素。这意味着,AI模型训练数据、SaaS后台数据库、平台算法逻辑、用户画像数据等均可作为商业秘密主张保护。 2025年,最高法宣判两起技术秘密侵权案:其一,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判赔6.4亿元;其二,玻璃机技术秘密侵权案,判赔3.8亿元。两起案件中,正是依靠专业管辖与集中审理,实现对复杂技术事实的精准认定。新规第三条将司法成熟经验上升为行政规则,推动司法与行政保护协同发力。 此外,王俊林介绍,新规第十二条对“保密义务”作出扩充解释,明确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情形,也属于保密义务的范畴。 新规第十三条首次明确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通过物质奖励或职位许诺等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便利条件等。 “更具突破性的是失败数据也有价值。新规第七条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只要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这一理念的确认,对高科技企业尤其重要。”王俊林说。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银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高景贺律师有相同观点,“新规第七条明确现实收益、成本降低、研发提速、机会增多、竞争优势等属于商业价值,并突破‘仅盈利信息有价值’的传统认知,不仅将阶段性成果纳入保护范围,而且将虽然失败但能够帮助竞争对手避免重复试错等蕴含隐性竞争价值的实验数据和技术方案等信息,予以明示和进行保护”。 金作鹏认为,新规首次明确将“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打破了以往仅保护成功研发成果的局限。这一调整并非立法创新,而是对商业实践的回应——失败数据虽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能帮助企业避免重复投入、缩短研发周期,同样具备竞争优势。 据了解,若干规定仅笼统规定“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其他合理措施”,实践中企业常因措施不规范无法获得保护。新规不仅明确保密措施的核心判断标准,更列举合同约定类、制度告知类、物理隔离类、技术防护类等八大具体情形,为企业提供清晰指引。 “新规删除了2020年征求意见稿中‘独立获取难度’‘具有针对性’的要求,明确保密措施的核心判断标准是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相适应,从而聚焦措施本身的合理性,避免企业因举证困难丧失保护。例如,对于电子数据载体,可采取加密措施;对于纸质文件,可采取封存标记措施,无需统一标准。”金作鹏表示。
行政保护力度显著增强 “新规实现了制度创新与司法实践的呼应。”王俊林表示,其中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同,并在举报与立案、举证责任转移、执法措施、行政处罚方面均作出细化规定。 金作鹏指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执法体系正从“单一措施”转向“规范高效”。若干规定仅赋予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一项措施,新规则明确了检查经营场所、查封扣押财物、查询银行账户等五项调查措施,同时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查封扣押、查询账户需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这既能保障执法效能,又能防范权力滥用,实现了执法效果与营商环境优化的平衡。 “在监管架构与管辖方面,新规的创新点在于将技术秘密提级管辖。”高景贺表示,市场监管总局统筹全国、地方局属地负责的监管体系,针对技术秘密专业性强、侵权隐蔽性高的特点,规定技术秘密案件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局管辖,仅经总局同意可下放至县级局,避免基层执法能力不足导致保护缺位,此举与最高人民法院“技术秘密案件集中管辖”规则形成衔接。
企业管理应全面升级 去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通报近年省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工作情况以及相关典型案例时总结,商业秘密案件超80%系员工泄密,实施侵权方式或手段也较为相似。有关资料显示,尤其在销售、技术等核心岗位,离职交接的“顺手牵羊”“前员工+新公司”的组合侵权以及竞业限制的适用限度,均显示出企业之间人才流动存在“管理黑洞”的核心困境。 企业与员工之间,似乎存在天然“创新与保密”的矛盾。新规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如何明确员工经验与商业秘密的认定边界?金作鹏认为,员工离职后,利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技能开展竞争,是实务中最易引发纠纷的场景。新规第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界定,规定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五种行为。“实现企业权益与员工就业权的平衡,其核心区分标准在于,一是否具有独占性:公司秘密是企业专属、通过投入资源获得的特定信息,而员工经验是个人在工作中形成的可普遍应用的能力;二是否可公开获得:公司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员工经验可通过公开学习、实践积累获得。” 金作鹏指出,在维权机制方面,新规优化侵权线索初步举证规则,如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权利人仅需提交“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即可满足立案要求,无需在举证阶段证明信息的同一性。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显著降低了维权门槛。同时,新规也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可对“非公知性”“同一性”出具专业意见,为当事人提供更灵活的举证选择,这也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从“举证困难”转向“门槛降低”。 “基于新规与司法实践类案及相关典型案例,企业应建立‘三位一体’保护体系。”王俊林表示,企业商业秘密应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按新规第九条采取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等措施。同时,企业商业秘密实行全生命周期管控。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制定技术保密措施,设立企业商业秘密数字化场景专项。在行政和司法保护层面,企业需建立举报证据档案,利用行政调查手段固定证据,维权方面建议注重刑事报案与民事诉讼并行,并根据案件情况运用惩罚性赔偿。
来源 | 《法人》杂志 作者 | 《法治日报》记者 辛红 《法人》见习记者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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