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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焦市监处罚〔2026〕10号
来源: 时间:2026-03-16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6〕10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芳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1月22日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芳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的王守义十三香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责令在1月27日前整理库存货品,完善在售的食品相关索证索票资料。1月27日对该店检查发现标注为王守义十三香和思圆大袋面红烧牛肉面均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1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1月22日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芳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的王守义十三香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责令在1月27日前整理库存货品,并完善在售食品的相关索证索票资料。2026年1月27日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标注为王守义十三香和思圆大袋面红烧牛肉面均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南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取得资质情况;
  2.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3.现场笔录二份,现场检查照片十一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4.进货票据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留存的进货票据凭证;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一次现场检查下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情况;
  6.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调查认定该单位违法事实的存在;

2026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6〕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采购的食品不能提供出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8.16.2的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壹仟零伍拾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焦作市财政 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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