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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焦市监处罚〔2026〕14号
来源: 时间:2026-04-03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6〕14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好荣便利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1月29日我局收到焦作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焦烟移【2025】第0086号)及案卷材料,发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好荣便利超市(个体工商户)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026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该店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初步调查,相关案卷移送情况属实。

经查,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好荣便利超市(个体工商户)2025年3月11日开始经营,办理有营业执照。2025年10月11日开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5年12月28日焦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里查获了未售出卷烟合计27个品种,70.1条,货值金额共计10269元。当事人从2025年10月11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到2025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期间,合计售出各种卷烟20包,销售额241元。上述卷烟的违法经营总额10510元,违法所得241元。当事人是从一些个体烟酒店购进的,没有固定的供应商,没有建立进货台账,没有购进和销售这些卷烟的价格证明,记有一个卷烟销售的流水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焦作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案件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3.询问笔录、自述材料、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6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6〕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虽然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提供销售清单等相关手续,但是明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属于违法行为,仍然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卷烟销售,涉案卷烟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大。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序号10.1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的处罚,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等级: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41%以下的罚款,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1元;2.罚款3153元;罚没款共计339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 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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