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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焦市监处罚〔2026〕16号
来源: 时间:2026-04-07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6〕16号

当事人: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1月9日,收到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科转来的《检验报告》编号(№:STIBGFC25120396),该检验报告由河南中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名称:酸辣粉;被抽样单位: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抽样单编号:DBJ25410800465341829;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方便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抽检批次食品是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日生产的“慕家人”牌酸辣粉,共生产30件(规格1*120桶),已于2025年12月4日销售完毕,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对抽检结果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立案查处.

经查,经查实该批次酸辣粉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日共计生产30件(规格1*120桶),河南中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0日抽检取样24桶(84克粉饼+料包)取样酸辣粉为该公司留存样品,该批次酸辣粉已于2025年12月4日销售给沈阳客户段昌业,违法所得30件×120元=3600元;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 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的食品酸辣粉的违法行为事实确凿;该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编号(№:STIBGFC25120396)后立即对沈阳客户段昌业发出产品召回公告,积极查找造成不合格产品的原因,进一步严格规范生产工艺流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询问笔录一份,出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的食品酸辣粉的事实;

3.收款凭证及销售发货单一套二页,证明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的食品酸辣粉违法所得的事实;

4.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6年3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6〕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其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产品召回公告,积极查找造成不合格产品的原因,进一步严格规范生产工艺流程,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8.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的食品酸辣粉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焦作市鑫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账号: 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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