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手册
目 录 1.总则........................................................1 1.1 商业秘密定义及相关术语..................................1 1.2 商业秘密保护适用范围及解决的企业问题....................2 1.3 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则..............................3 2.商业秘密保护责任主体及主要职责..............................3 2.1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3 2.2 公权力机关..............................................5 2.3 第三方机构或组织........................................6 3.定密........................................................6 3.1 定密标准................................................6 3.2 密级划分................................................7 3.3 定密流程................................................7 3.4 企业商业秘密动态管理....................................8 3.5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常见情形................................8 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9 4.1 内部管理................................................9 4.2 外部管理...............................................12 4.3 泄密事件应急预案.......................................13 5.商业秘密侵权的发现及调查取证...............................13 5.1 商业秘密侵权线索的发现.................................13 5.2 调查及固定证据.........................................14 5.3 商业秘密的鉴定.........................................16 6.商业秘密维权...............................................17 6.1 私力救济...............................................17 6.2 公力救济...............................................18 附件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4 附件二:保密协议范本.........................................32 1.商业秘密保护协议.........................................32 2.商务合作保密协议(参考文本).............................38 3.商业秘密授权与保护协议...................................42 4.不侵犯商业秘密承诺函(参考文本)..........................51 5.保密承诺书...............................................52 附件三:商业秘密相关法律.....................................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2023修正).....................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正).............61 附件四:商业秘密司法解释.....................................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6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6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高检发〔2020〕15号).................................70
1.总则 为激励企业的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保障经营稳定,提升核心竞争力,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企业和市场发展规律、特点,制订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手册。 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并非“为保护而保护”,而是通过保护企业的“隐性资产”,实现企业个体发展与市场整体创新的双赢——既让企业“敢创新、能盈利”,也让市场“讲规则、促公平”,是维护企业竞争优势,激励企业敢于投入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使企业合规运营的重要举措。 本手册核心目的是将商业秘密保护的抽象定义具体为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可操作的方式方法,为企业提供保护思路,进一步明确企业保密措施的具体要求,解决“谁保护”“如何保护”的实操问题。 1.1 商业秘密定义及相关术语 1.1.1 商业秘密的定义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营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客户信息、采购/供应商信息、营销策略与价格政策、招投标材料、财务数据、经营计划。 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1.1.2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秘密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举报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2)保密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表述为“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但不需要保障相关信息绝对秘密,无人可知。 (3)价值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4款中表述为“具有商业价值”,是指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某种直接、间接竞争优势,但并不代表该信息必须能够直接使用,进行产出。 1.1.3 涉密载体 以文字、图形、图像、音频、视频、数据等方式记录商业秘密信息的介质,包括U盘、硬盘、服务器、纸质材料等。 1.1.4 涉密物品 包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样品、半成品、产成品、原材料、废弃物等。 1.1.5 涉密场所 含有商业秘密信息、人员进入后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物理区域。 1.2 商业秘密保护适用范围及解决的企业问题 1.2.1 技术秘密适用范围: (1)研发数据:未公开的实验记录、技术参数、试验结果、技术验证资料、研发报告等。 (2)生产工艺:制造流程、工艺步骤、设备调试方法等,如化工产品的合成工艺、机械产品的装配流程。 (3)产品配方:原料组分、配比比例、制作方法等,如食品的独家配方、药品的成分比例。 (4)材料技术:特种材料的配方、处理方法、性能参数等,如耐高温材料的配方、新型合金的处理工艺。 (5)算法及计算机程序:核心算法、源代码等,如搜索引擎的排序算法、推荐系统的算法。 (6)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种子、苗木等,如新型水稻的种子、花卉的苗木。 1.2.2经营秘密适用范围: (1)客户信息:包含未公开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等相关公众不易获取的深度信息,如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如偏好的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易意向(如潜在采购需求)等组合信息。 (2)采购/供应商信息:未公开的供应商名单、采购价格、合作期限、独家供货条件等信息。 (3)营销策略与价格政策:市场推广方案、客户分层策略、折扣体系、动态定价规则等。 (4)招投标材料:未公开的标底价格、标书的技术方案、投标策略等内容。 (5)财务数据:未公开的营收、成本结构、利润表、现金流等数据。 (6)经营计划:未公开的年度销售目标、新产品上市计划、市场扩张计划等。 1.3 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则 1.3.1 预防为主原则 商业秘密不是为了主张他人侵权才构建,追究侵权责任只是产生损失后的填补措施,商业秘密核心是为了保持权利人在商业秘密上建立的市场竞争优势,不出现侵权行为是最终目的。 1.3.2 合理保密措施原则 对商业秘密采取足够的,与商业价值相匹配的措施,使得秘密能够难以泄露,旨在通过“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客观行为,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并划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边界。 1.3.3 全面覆盖原则 商业秘密保护需要从商业秘密的产生一直到秘密被公开,保密措施覆盖商业秘密生命的全周期,同时保密的信息范围覆盖所有商业秘密内容。 1.3.4 效率平衡原则 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时需要考虑该信息在使用流转中的便利性,避免因不适当的严格保密制度影响了商业秘密的使用,使公司丧失市场机会。 1.3.5 成本收益平衡原则 保密工作消耗权利人的人力、财力、物力,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在能够产生保护效果的基础上,选择经济成本较低的保密方式,降低企业成本,并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2.商业秘密保护责任主体及主要职责 2.1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承担首要管理责任。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通过建⽴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设⽴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部门、加强员工保密培训、协同多部门合作等举措,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度,确保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措施的有效性。 2.1.1企业决策组织或机构 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保密委员会通常是企业最高决策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以上人员或机构可以统筹管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决策商业秘密保护重大事项,主要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战略规划和方针政策,确定保护目标; (2)审批重大保密制度或商业秘密重大决策事项; (3)根据企业情况,建立保密组织机构(如保密委员会); (4)审批各部门保密职责和权限; (5)保障保密活动的人力、财力支持,确保资源投入; (6)统筹协调保密资源,解决部门职责交叉导致的保护漏洞; (7)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汇报,监督相关部门商业秘密库的建设和保护,确保保密要求与业务发展同步推进; (8)对重大泄密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并决策处理方案。 2.1.2 商业秘密保护组织机构或保密部门 企业可设立独立或兼职的保密管理部门,如知识产权、法务或合规等部门,负责实施具体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确保保密措施的落地。主要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1)统筹制度设计,牵头制定保密相关管理制度、保密协议,以及定密标准及流程; (2)分析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划定涉密场所; (3)合同审查及管理,根据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4)监督商业秘密数据库建设; (5)联合人力资源管理等部门组织保密培训; (6)协调其他部门或相关人员进行泄密调查、证据固定、侵权追责,并为泄密事件处理提供法律意见,指导各部门处理泄密纠纷; (7)监控商业秘密范围、秘密等级及保密期限,动态调整保密管理策略; (8)定期向管理决策层汇报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2.1.3 保密技术服务部门 保密措施时常需要新技术的应用,该部门主要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1)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技术防护系统。通过电子信息管理系统,设置秘密分级、加密存储、访问权限控制、访问日志追踪、电子水印、USB端口管控等技术措施,防止涉密数据非法外流; (2)定期检测和更新信息系统安全漏洞,防范电子侵入等非法获取行为; (3)进行数据管理,建立涉密数据台账,记录数据生成、传输、存储、复制、下载、销毁全流程;对外部合作中需共享的涉密数据,采取脱敏处理或限定使用范围; (4)对保密防护系统实施监控,必要时对技术秘密保护体系进行渗透测试,识别管理漏洞并升级防护策略。 2.1.4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商业秘密保护中承担制度构建、人员管理、风险防控、涉密员工离职追踪的核心职责,主要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1)通过入职背景调查、协议签订、设置岗位权限分级、定期脱密检查等对员工实行动态管理; (2)联合知识产权、法务或合规等部门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保密培训; (3)建立涉密员工档案,记录涉密岗位员工任职情况、保密协议签署及履行情况; (4)对符合竞业限制条件且有必要的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5)对涉密员工进行离职前保密提醒,监督离职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情况,并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追踪”。 2.2公权力机关 公权力机关通过提供服务、指导、救济等方式影响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构建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查处、调解、企业保密体系的建设指导、行刑衔接等。 法院审理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指导商业秘密保护实践。 公安机关通过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提起公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助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2.3 第三方机构或组织 2.3.1 鉴定/评估机构 (1)对商业秘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对商业秘密与被控侵权信息是否构成相同、相似做同一性鉴定; (2)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如研发成本、许可使用费等); (3)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商业秘密的损失进行评估。 2.3.2 律师事务所 (1)根据权利人的需求,进行保密协议设计、商业秘密体系搭建,开展商业秘密咨询等法律服务; (2)根据权利人的委托,提供侵权证据固定、行政举报、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法律支持。 2.3.3 行业组织 (1)标准化指引功能:通过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行业保密规范》等文件,为企业提供具体的保密措施操作指引,包括技术信息分级、员工保密协议模板、泄密应急响应流程等,填补企业自主管理能力的不足; (2)纠纷调处:建立行业性商业秘密争议调解中心,通过内部协商机制解决轻微侵权纠纷,降低企业诉讼成本; (3)技术支撑:组织行业专家为企业提供保密系统建设咨询,引导有需要的企业部署文档加密系统、权限分级管理系统等技术防护措施。 (4)开展定向培训:为重点企业提供保密培训,防止重大泄密事件发生。 3.定秘 3.1 定密标准 3.1.1 秘密性 要求信息在特定领域内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未在国内外公开使用; (2)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3)未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4)不属于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掌握的常识或行业惯例; (5)不能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 (6)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 3.1.2 商业价值 信息需能为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可从以下因素考虑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现阶段的市场地位、技术先进性及潜在的发展前景; (2)给企业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与企业主营业务的关联程度; (4)研发成本、合同价格; (5)竞争对手获取商业信息后产生的价值; (6)因信息泄露后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 (7)因信息泄露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3.2 密级划分 密级过于复杂会增加企业负担,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参考以下标准按需划分密级、投入成本。 3.2.1 绝密 对企业竞争优势起决定性作用(如核心算法、配方、工艺、方法或步骤、独家客户资源、客户谈判底线等),泄露会使企业的主营业务及核心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保密期限至脱密结束。 3.2.2 秘密 对特定业务板块有重大影响(如非核心工艺、区域客户名单等),泄露会使企业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可制定合理保密期限。 3.3 定密流程 3.3.1 涉密信息申报 各部门梳理并拟定本部门涉及的商业秘密信息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将要产生的信息做同样的预先梳理,如:整理研发日志、分类公知/他人/自有信息;深化客户信息层次。 3.3.2 决策确认 经主管领导初步审批后,报送保密部门、保密委员会或企业负责人决策确认。 3.3.3 登记建档 由保密管理部门录入商业秘密管理系统或专用登记簿备案,标注保密期限与接触权限。 3.3.4 定密期间的保密措施 定密期间设定临时保密期,限制接触、内部标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技术防护。 3.4 企业商业秘密动态管理 3.4.1 定期评估 每年度由保密委员会或知识产权部门、法务部门根据商业秘密的密级、生命周期、技术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市场需求等,调整商业秘密密级和保密期限。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进行复核,报决策部门决策后,及时解密非必要信息或降低秘级,调整保密期限,降低企业保密成本。 3.4.2 商业秘密降密及解密 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降密或解密措施,以确保企业经营的灵活性: (1)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2)技术落后或被淘汰,客户已流失,商业价值显著降低; (3)保密成本超过潜在收益。 3.4.3降密及解密流程 (1)业务部门提出降密、解密申请; (2)保密委员会或知识产权部门、法务部门核查解密条件; (3)企业负责人审批通过后,解除加密、限制访问等措施; (4)登记备案,更新商业秘密管理系统或专用登记簿; 3.5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常见情形 3.5.1公众普遍知晓的信息 (1)在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的知识、技术或经营信息; (2)公开出版物(书籍、杂志、网站)、公开报告、展会、公开演讲等渠道可轻易获取的信息; (3)公共领域的信息。 3.5.2无独立商业价值的信息 (1)单一、零散或过于简单,本身缺乏竞争价值的信息; (2)与其他非秘密信息组合后才体现价值,但该信息本身不具价值的信息; (3)未经组合、整理形成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公开信息。 3.5.3 纯个人知识、技能与经验 (1)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自然积累、掌握的知识、技能和形成的经验(如行业惯例、操作熟练度、沟通技巧等); (2)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展、形成的,与其个人能力密不可分的个人知识储备。 3.5.4反向工程可获得的信息 合法取得产品(如通过公开市场购买)后,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研究等方法,独立获得的关于该产品的技术信息。除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秘密信息的难度极大、成本极高或受到合同禁止性约定限制,否则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通常不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合同约定不可反向工程及窃取商业秘密的除外。 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4.1 内部管理 4.1.1 人员管理 4.1.1.1 招聘环节 (1)对涉密重点岗位应聘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审查是否在竞争对手处有工作经历,核查与前雇主是否有保密义务约定,是否有相关纠纷记录; (2)综合评估是否会有使用在前雇主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前来本企业为其他主体窃取商业秘密的风险,必要时要求其做出不侵犯商业秘密承诺书。 4.1.1.2 入职环节 (1)对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2)视岗位、职位、成本等因素选择是否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3)通过制度文件、员工手册、企业邮箱等方式,多次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以及员工的保密义务; (4)举行保密培训,确保相应的保密制度已实际送达给员工且员工已对相关内容已知悉。 4.1.1.3 履职环节 (1)使用涉密信息必须按照企业管理流程进行提取,履行登记手续、确定信息经手人; (2)涉密信息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要求使用; (3)对特别信息根据接触密级签署专项承诺书; (4)对于使用管理系统的企业禁止员工间互相借用账号,员工各自保管好个人工作计算机密码,离开工作岗位前及时关闭涉密页面; (5)确保员工能够接触到的涉密信息与其工作直接相关,避免无关信息接触,确保最小接触; (6)定期开展保密复训,使在职员工对商业秘密新型泄密手段及承担的法律后果保持足够警觉,同时了解最新的秘密范围和等级,企业对培训内容及参训人员登记存档; (7)未经允许不进入涉密场所; (8)对商业秘密的定密、解密、流转及时提出建议。 4.1.1.4离职环节 (1)告知并签署离职保密承诺:涉密岗位员工离职前,企业应再次主动告知保密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移交涉密载体:涉密岗位员工离职前,企业应提醒离职员工主动移交全部涉密载体和物品,并对移交材料制作清单予以确认留存。涉密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本手册1.1.7及1.1.8中内容。 (3)离职审查:对离职人员进行必要的保密工作审查,其中包括:商业秘密管理系统或专用登记簿中记载商业秘密接触情况,涉密载体台账出入是否有缺失,是否有异常打印记录,是否存在可疑日志信息,是否存在账户的非正常操作,离职前对涉密信息的使用情况等。 (5)竞业限制人员离职后追踪机制:对于某些重点人员,企业可考虑对其进行竞业限制,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同行业企业入职,企业可根据实际需求和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启动或解除竞业限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企业可以约定对应的回访汇报义务,令其离职后定期汇报已脱敏的入职公司信息、社保缴纳情况、工作地点定位、工作内容等,并对回访人员进行常态保密提醒、留存档案。 4.1.2 商业秘密载体管理 4.1.2.1 制作 对所制作包含商业秘密的载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限制拷贝次数(电子载体)或编号管理(纸质载体);所制作的载体登记归档,记录数量、内容。 4.1.2.2 传递 (1)建立交接登记台账,记录接收人、用途、归还时间; (2)内部传递通过加密内网系统(电子)或专人护送(纸质); (3)外部传递根据秘级需经知识产权部门/法务部门负责人、保密委员会或企业负责人审批,通过无泄露风险的方式传递; (4)归还时检查是否存在未经允许拷贝、复制等情况,并对所归还载体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在交接登记台账中如实记录,由归还人及检查人双方签字确认。 4.1.2.3 销毁 (1)应由商业秘密管理人员列出销毁清单,经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销毁过程由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全程监督; (2)涉密载体销毁需采取“不可恢复”的方式——纸质载体碎纸处理(禁止直接丢弃);电子载体数据擦除(如使用专业工具删除,而非简单“删除文件”); (3)销毁需记录,如建立《涉密载体销毁登记薄》进行记载或同步录像封存。 4.1.3 涉密场所管理 对涉及核心商业秘密的区域实施物理隔离,如采用门禁系统、密码设施等限制人员进出,同时在上述区域安装监控摄像头,保持监控状态,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在涉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涉密提醒,禁止来访人员录音、录像、摄影等。 4.1.4 涉密物品管理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物品专门管理,限制使用权限,防止信息泄露,对样品、半成品、产成品、原材料由专人管理,放置在专门的存储空间,配备门禁、密码锁、监控等措施;对废弃物由专人销毁,或脱密后再次使用。 4.2 外部管理 4.2.1 采购、委托加工生产保密管理 企业与供应商/加工方签署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约定不得使用或披露企业商业秘密,明确保密范围技术信息(如配方、算法)、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投标策略)等具体内容,避免笼统表述,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4.2.2 技术交流合作的保密管理 (1)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要求、保密责任分担、保密内容及违约责任等; (2)明确约定商业秘密成果归属; (3)限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参与人员均需登记在册; (4)对交流合作所使用的物理场所采取保密措施,电子会议场所采取水印、专网等方式进行; (5)对所发放的文件、资料限制发放范围,做好发放、回收工作。 4.2.3 商业秘密授权中的保密管理 (1)企业可通过协议约定清楚被授权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和使用地域; (2)被授权人应采取物理隔离(如涉密区域管控)、技术加密(如访问权限分级)、流程管理(如文件脱密处理)、合同约束等措施对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保密,权利人对此进行监督; (3)发现商业秘密泄露风险时,被授权人应及时通知权利人并协助取证、配合调查。 4.2.4 外部人员的保密管理 (1)外部人员进入企业应出示证件并履行登记程序,专人引导或佩戴专门出入卡,区分可参观、可访问区域和涉密区域。 (2)外部人员如需接触商业秘密签署保密承诺书或阅读保密相关规定。 4.2.5 信息发布、公开中的保密管理 对重点信息发布前做保密性审查,如:对产品宣传中某些参数是否有必要进行公示宣传,是否是已定密的信息;公司营销宣传时的内容是否包含未发布、在保密期的产品;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中是否包含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对信息进行审核,防范员工疏忽,将商业秘密对外公示。 4.3 泄密事件应急预案 4.3.1对泄密事件分级 对不同泄密情形分别处理,为实现精细化管理,可将泄密事件分为一级(重要商业秘密泄露)、二级(一般商业秘密泄露),或者划分更多的等级,在企业商业秘密规模较小时也可以不划分等级。 4.3.2应急措施 (1)立即阻断:关闭涉密系统访问权限,尽最大可能召回纸质载体; (2)初步核查:确认泄露范围、途径(内部人员/外部攻击); (3)风险评估:分析对企业经营、竞争优势的影响; (4)补救措施: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合作方,启动法律维权程序。 4.4商业秘密管理措施的实施说明 管理措施系较为复杂的系统性设计,企业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能力等因素采用适配企业情况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以上保密措施仅供一定范围内的参考使用。 5.商业秘密侵权的发现及调查取证 5.1商业秘密侵权线索的发现 5.1.1内部监控 (1)设立举报渠道:设置匿名举报专门邮箱、热线,建立举报激励制度。 (2)培养员工意识:培训和引导员工对商业秘密可能泄露的异常状态保持警觉,知晓常见的泄密情形,发现可能泄密迹象及时报告上级或维权部门。 (3)信息系统持续监测:部署数据防泄漏系统,监控涉密文件的拷贝、外发行为,定期审查内部系统的访问记录,在出现异常情况后警报或报告。 (4)商业秘密保护部门线索关注:对员工频繁加班处理与岗位无关的事务进行关注;对员工私下传递纸质涉密文件、刻意避开公司监控系统沟通或与外部人员(如同行、客户)过度接触但无合理业务解释进行关注。 5.1.2外部监控 (1)市场调研:调研竞争对手是否有短期内推出相似产品或服务(如技术参数高度一致)、获取原属于本企业的客户资源,或精准调整价格策略与企业内部计划重合的情况。 (2)网络监测:定期检索公开渠道(如专利平台、行业论坛)是否存在企业商业秘密外泄或公开,监测与自身商业秘密相关的异常信息传播。 5.2调查及固定证据 5.2.1调查原则 (1)合法性原则:调查手段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避免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防止二次泄密原则:调查过程中要严格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防止在调查过程中进一步泄露; (3)及时性原则:尽快开展调查,避免证据灭失或被销毁,及时调查有助于固定关键证据; (4)全面性原则:调查应涵盖所有可能涉及侵权的环节和人员,包括内部员工、合作伙伴、竞争对手等。收集的证据应包括书面文件、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5)成本效益原则:在调查过程中,合理控制成本,确保调查成本与预期收益相匹配; (6)协同合作原则:与内部法务部门、外部律师、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形成调查合力。 5.2.2调查步骤 (1)核实线索:对获取的商业秘密泄露线索进行核实,获取尽量详尽的线索信息,辅助后续调查活动。 (2)摸排接触秘密人员:通过分析系统日志、载体登记台账、商业秘密交接责任文件、内部接触人员调查、涉密场所监控等方式确定所涉秘密可能接触者。 (3)初步锁定侵权人: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初步确定侵权人;比如:发现某员工有外发涉密技术文件的行为,某竞争对手生产了与企业相同参数标准的产品,可以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的员工及接收商业秘密并使用的竞争对手初步确定为涉嫌侵权的主体。 (4)收集证据:对所涉商业秘密围绕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要件收集商业秘密权利外观的证据;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进行固定,可以采取公证、时间戳、区块链等取证方式防止证据灭失。 (5)评估影响:分析泄露的商业秘密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丧失秘密性,如未丧失则预估泄密范围,为确定符合企业目的的维权方案提供衡量因素。 (6)采取措施:根据评估的结论及事态的发展选择符合企业需求的维权方式。 5.2.3证据固定 (1)企业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证据,包括体现商业秘密的载体、电子数据、存证证明、研发报告、证人证言、客户或经营信息表格、交易合同及发票等,如企业是商业秘密的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则可提供转让、许可或授权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使用权及诉权。 (2)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的证据,包括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比如可举证开发成本、使用或者获利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3)商业秘密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必要时可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非公知性鉴定报告。 (4)企业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据,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措施,以及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特征、价值相匹配而具有合理性。 (5)泄密人员可能接触的事实证据,如果是劳动者,包括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具体工作职责、工作总结、保密承诺书等;如果是其他人员,包括交易合同、许可合同、来访参观记录等,能够证明不同身份人员接触或可能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证据 (6)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证据:包括被获取、使用、交易、披露或公开的证据、泄密途径等。 (8)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损害事实证据,包括侵权行为具体表现、秘密被泄露的情形、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收益等,必要时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等。 5.2.4 举证责任的影响 收集证据的需要由举证责任决定。由于侵权行为本身通常隐蔽性,权利人只需要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原告证明被告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后,除非被告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否则法院可推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5.3商业秘密的鉴定 5.3.1 鉴定的定义及必要性 商业秘密鉴定是指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相关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做出鉴定意见,而不是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断,实践中常见有非公知性鉴定、同一性鉴定和侵权损失鉴定。 在维权过程中,通过鉴定解决的是专业性技术问题,如果不存在专业性技术问题,通过法官或执法者的判断可以进行认定,则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无需进行鉴定。 5.3.2非公知性鉴定 非公知性鉴定,是对案涉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的鉴定,在寻求公权力处理(行政查处、刑事查处)时经常用作证明自己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重要证据之一,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是否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是否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是否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是否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5.3.3同一性鉴定 对比分析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和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评估两者之间的相似程度,判断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1)技术信息对比:将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参数、生产工艺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比; (2)经营信息对比:将涉嫌侵权人的客户名单、营销方案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比; 5.3.4 商业秘密侵权损失鉴定 通过鉴定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销售利润减少、研发成本增加、合理许可使用费等。因损失关系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重要的入罪标准——数额,企业在进行刑事报案时,该鉴定是在其余条件满足后推动刑事立案处理的重要材料,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证据之一。 6.商业秘密维权 权利人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泄密情况、造成损失大小、后果严重性等因素选择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途径维权。 6.1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权利人在公权力介入前,通过非诉讼方式自行或借助第三方解决侵权纠纷的途径,核心是自愿性与合法性。 6.1.1 和解 权利人被侵权后,如果与侵权人存在合作或者其他信赖关系,可以第一时间与其沟通,寻求和解,可以要求立即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商业秘密载体、赔偿损失,约定后续保密义务、重复侵权的法律责任等。该救济方式如果能顺利实施,能够建立更好的约束机制,有助于尽快降低商业秘密的继续扩散和损失扩大。 6.1.2 协商调解 权利人可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对于侵权行为较轻、后果不严重的,可通过先与侵权人沟通,或通过律师、商事调解机构等第三方居中协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商业秘密载体、赔偿损失,并可约定后续保密义务的方式。该救济方式可以快速高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降低维权成本,快速控制商业秘密进一步泄露的风险。 6.1.3 仲裁 若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权利人申请仲裁的,由仲裁机构一裁终局,仲裁裁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6.2公力救济 商业秘密的公力救济主要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途径,具体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民事诉讼索赔、刑事报案追责等方式实现。 6.2.1请求行政查处 6.2.1.1 行政查处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础上,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2.1.2 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以及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均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本市重大、跨区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地级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在本省重大、跨区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6.2.1.3 投诉举报立案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或者权利人投诉及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线索后,对线索登记核查,经采取收集、调查取证,以及现场检查等措施,对确认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达到立案条件的决定立案。对于经核实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达不到立案条件的进行先期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再予以立案。 (1)举报渠道 权利人可通过以下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实名注册并登录全国12315平台(网址:www.12315.cn)进行举报;拨打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热线12315或市民热线12345进行举报;向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 (2)举报材料 权利人请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收集并固定侵权证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和侵权结果等初步材料。 6.2.1.4 调查 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可采取调查取证、现场检查、询问、复制资料、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查封或扣押财物及场所等措施。 6.2.1.5 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经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立案查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 6.2.1.6 调解、和解 在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和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和解。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调解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进行调解。 和解不影响案件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定性,但可作为处罚裁量的因素加以考虑。 6.2.1.7 权利保障 (1)当事人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参与听证的人有保密义务。 (2)权利人或侵权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2.2 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及部分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作为原告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商业秩序等;其中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单独起诉,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在权利人不起诉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可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起诉。 6.2.2.1 起诉前:做好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准备: (1)明确权利基础。原告需在起诉前明确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2)确定被告身份。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选择不同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3)固定侵权证据。收集、梳理并固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 (4)选择管辖法院。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北京、上海等地知识产权法院或设有知识产权法庭的法院集中管辖。若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就商业秘密问题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应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不宜直接起诉。 (5)申请保全措施。在起诉前或诉讼中,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6.2.2.2 诉讼中: (1)明确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秘点),明确哪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其他信息需要保护,这些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信息载体间是何关系。原告应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类型,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还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侵害商业秘密,并明确各被告是否共同侵权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提出明确、具体、可执行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原告可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 (2)准备并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商业秘密载体、内容、具体环节的证据、保密措施的证据、被告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证据(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被告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证据以及造成损失的证据。 被告则需证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等。 (3)侵权推定。若原告证明被告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后,除非被告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否则法院可推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4)诉讼中的保密。为保护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被二次泄露,此类案件通常应申请不公开审理。为了保密,原告可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要求法院对接触涉及商业秘密相关证据或信息的诉讼参与人员的范围进行相应限制;案件当事人可以对证据交换和质证方式提出意见,要求在法庭主持下确定涉密证据的开示方式,防止商业秘密被二次泄露。 (5)法院作出判决。法院根据审理情况,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作出裁判结果。 6.2.2.3 诉讼后 (1)判决生效前。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诉讼双方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逾期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2)判决生效后。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主动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2.3刑事控告 对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2.3.1 刑事案件管辖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管理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6.2.3.2 报案 对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 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有自然人或者单位侵犯其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1)报案材料 报案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需要提供《刑事控告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权利基础、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其他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如刑事立案前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判决书、鉴定意见等材料。 报案人应尽可能提供翔实、充分的报案材料,帮助公安机关尽快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缩短侦办周期,从而减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2)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在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主要涉及三类鉴定: 商业秘密存在的鉴定。此类鉴定帮助公安机关确定商业秘密是什么以及秘密点如何体现等基础问题。该鉴定与秘密性鉴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涵盖的鉴定类型与公安机关的需求和认知有关系。 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鉴定。此类鉴定是确定犯罪行为存在的重要依据。只有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权利人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此类评估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及追诉量刑基准,即入罪需要损失达到一定的金额,量刑幅度则以损失数额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 6.2.3.3 立案/不立案决定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对报案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通知书》:有犯罪事实,即已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客观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即公安机关在地域、级别方面均未超出管辖范围,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2)不立案: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不予立案,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6.2.3.4 移送行政查处 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撤销立案,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或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并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6.2.3.5 侦查阶段 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讯问、搜查、扣押、勘验、鉴定、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检察院。 6.2.3.6 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讯问嫌疑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可能做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如果构成行政违法,检察院可以移送有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进行查处,同时通知办案的公安机关。 6.2.3.7 审判阶段 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如果判决有罪,侵权人将面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附件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26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保密协议范本
1.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甲 方(用人单位、披露方):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 话: 地 址: 乙 方(劳动者、接受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电 话: 职 务: 住 址: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为保护甲方商业秘密,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下简称“生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具体签署地址)签署本保密协议以共同执行: 第一条 合同目的描述 乙方了解甲方就其产品、研发、制造、营销、管理、客户、计算机(程序)、营运模式等业务及相关技术、服务投入庞大资金及人力物力,享有经济效益及商誉:乙方知悉参与并接触第三条(保密信息范围的条款)所述各项业务机密资料系基于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之信赖。乙方若未履行或违反本协议规定,将对第三条(保密信息范围的条款)以及投资、经营、商誉或经济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产生直接或间接损害,构成不公平竞争,影响产业公平秩序等,甲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条 术语定义 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 保密信息的范围 经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接触或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甲方的客户、员工、管理人员及顾问的名单、联系方式及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联系电话(移动和固定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即时通讯方式或社交网络地址(QQ、MSN、Skype、微信、易信、来往、Line、微博、空间等)、家庭地址等任何足以识别、联系客户、员工、管理人员及顾问的信息; (2)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文本及法律文书; (3)甲方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键价格信息; (4)甲方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谈判与磋商细节等资料; (5)甲方的具体经营状况及经营策略(如营业额、销售数据、负债、库存、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定价、服务策略、市场分析、广告策略、定价策略、营销策略等); (6)与甲方资产、财务有关的信息(如存货、现金等资产的存放地、保险箱密码、数量、价值等,以及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 (7)与甲方人事、管理制度有关的资料(如劳动合同、人事资料、管理资料、培训资料、工资薪酬及福利待遇资料、奖惩情况等); (8)甲方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信息(如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制造工艺及技术、计算机软件程序、数据库、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版权信息、科研成果等); (9)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需要保密的其他与技术和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保密信息的例外 1.在披露时或披露前,已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或资料; 2.能证明从甲方获得相关信息时乙方已经熟知的资料或信息; 3.由第三方合法提供给乙方的非保密资料或信息; 4.未使用甲方的技术资料,由乙方在日常业务中独立学习或研究获得的知识、信息或资料。 第五条 保密义务的期限 本协议的有效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__年止。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保密义务的效力 乙方确认,在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在任何地域内遵守本协议约定之保密义务。乙方不得以该地域不能够或者不具备形成甲方的实际竞争关系为理由,要求甲方排除本协议约定之保密义务。 第七条 积极保密义务 1.如乙方须对外使用甲方所披露的信息时,不确定该信息是否为保密信息,需向甲方书面征询,由甲方给予书面答复。 2.乙方应自甲方按要求向其提供保密信息之日起,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 3.为使乙方更好地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保密义务,甲方应该对乙方进行保密教育及培训。 第八条 消极保密义务 1.乙方于任职期间或离职后所知悉、接触、持有、使用之机密资料及密码,系甲方或其客户赖以经营之重要资产,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该机密资料及密码,且乙方于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将该机密资料及密码交付给第三人。 2.乙方了解甲方所有电脑及其软件使用管理等信息(包括电脑数量、品牌、软件套数、名称、使用状况等)均系甲方之经营秘密,属乙方应保密范围,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管之,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泄露予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内部其它无关员工以及甲方外部人员等)。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复制、备份或以任何方式私自或为他人留存电脑所安装之任何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等)。 3.乙方了解甲方设有专门的对外发言及信息披露制度,乙方承诺严格遵守该发言及信息披露制度。乙方了解在甲方依法公布或披露甲方任何营运信息前,乙方不得擅自向第三人告知、传播或提供有关甲方的任何机密资料。 4.乙方同意甲方对商业秘密之定义和界定,无论故意或过失、无论以任何形式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均属违约或违法行为(含犯罪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和危害程度,采取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乙方亦同意配合甲方调查,包括但不限于问话、交待事件过程、交付或保存事件相关资料及设备,同意甲方将存储资料、电脑邮件等封存、保全,根据甲方立场配合甲方进行控告和调查。 5.乙方确认知晓甲方薪资保密的相关规定并承诺严格遵守执行,不告知别人自己的薪资、奖金收入及发放情况,不探听、议论、盗取、阅览别人薪资、奖金之相关情况和资料。 6.乙方了解甲方设有诚信廉洁相关规约,乙方应严格遵守,即不向甲方交易对象(包括协力厂商、客户、供货商或服务商等,且无论交易是否成交)约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包括回扣、佣金、不当馈赠或招待等。 8.乙方承诺于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不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诱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员工离职或违背职务。 9.乙方承诺不进行贪污、挪用、侵占、盗窃甲方资金或财产或侵犯商业秘密之行为。 10.乙方承诺,未经事先披露并经同意,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知识产权条款 不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甲方应该对所披露信息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保证未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如乙方因使用甲方的信息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则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该信息,并且由甲方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乙方不构成违约,此情形仅限于乙方因工作需要而正当使用该信息。 第十条 通知规则 1.一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向另一方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以本协议所列明的地址送达,一方向另一方手机或电子邮箱发送的短信或电子邮件亦视为已送达另一方。 2.如一方迁址、变更电话、电邮,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一方按原地址邮寄相关材料或通知相关信息即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当面交付上述材料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达:以邮寄、短信、电邮方式交付的,寄出、发出或者投邮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离职事宜 1.乙方所占有、使用、监督或管理的知识产权有关的资料、机密资料为甲方财产,乙方应于离职时悉数交还甲方并保证不留有任何复制版本。 2.乙方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依甲方要求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本协议所述义务,并接受甲方安排的离职面谈,签署相关的承诺书等文件。 3.乙方接受其他用人单位聘用或与他人合伙、合作或合资之前,应将签署本协议的相关义务通知新用人单位、合伙人、合作者或合资者。 第十二条 信息载体 1.乙方同意,乙方所持有或保管的记录着甲方保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均归甲方所有。前述载体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光盘、磁盘、磁带、笔记本、文件、备忘录、报告、案卷、样品、账簿、信件、清单、软件程序、录像带、幻灯片或其他书面、图示记录等。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于甲方提出要求时,将前述载体交付给甲方。 2.若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且保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保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保密信息消除,否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有权不予以返还该载体,但须向乙方支付该载体经济价值相对应的费用补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禁止引诱与招揽义务,下同)的规定或不按约定履行乙方的保密义务将构成重大违约行为,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之违约金(以下简称“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___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折合成12个月的标准计算)核定工资与奖金总和的%。若甲方曾向乙方支付保密费的,在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之保密义务时,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乙方还应将甲方已经累计支付的保密费全部退还给甲方。若乙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等相关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之约定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为便于计算乙方违约/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进一步约定,因乙方如下行为造成甲方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下: (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泄露、倒卖甲方客户信息及/或接触、鼓动、劝说、引诱或招揽甲方客户停止入金、进行出金、至其他甲方开户或解除与甲方的交易协议等造成甲方损失的计算公式: 甲方损失=[涉及甲方客户数量×(甲方单一客户开发成本+甲方单一客户年度平均交易手续费)] (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接触、鼓动、劝说、引诱或招揽甲方员工从甲方离职去其他甲方或实体工作或提供服务,造成甲方损失的计算公式: 甲方损失=[涉及甲方客户数量×(甲方单一员工招聘成本+甲方单一员工的年度平均工资)] (3)在任何情况下,若甲方实际损失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或根据其他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少于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的,则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作为认定甲方实际损失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免责事由 如任何政府部门要求乙方披露保密信息,乙方应及时给予甲方书面通知,足以使甲方能够寻求保护或其他适当的救济。如甲方没有获得保护或救济,或丧失取得保护或救济的权利,乙方应仅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向政府部门披露相关保密信息,并且应尽合理措施根据甲方的要求对保密信息进行任何修改,并为披露的任何保密信息取得保密待遇。 第十五条 保密费 本协议保密费为:______,保密费从_____年___月___日开始,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的__日通过乙方的银行账户支付。乙方银行账户如下: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行: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合同的解除 1.双方协商确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行解除或终止: (1)保密期限届满;(2)甲方宣布解密;(3)甲方保密事项已经公开。 第十七条 纠纷解决程序与管辖 1.对因本协议或本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事项和争议、诉讼或程序,本协议双方均选择以下第__种方式解决: (1)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2)向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诉讼或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进行期间,除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的部分或直接和实质性地受到诉讼或仲裁影响的条款外,本协议其余条款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未经双方书面协议不得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签署、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本协议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 方:(盖章) 乙 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日 期: 日 期:
2.商务合作保密协议(参考文本)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 话: 传 真: 地 址: 项目联系人、电话及邮箱: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 话: 传 真: 地 址: 项目联系人、电话及邮箱: 甲乙双方正在就__________事项进行商务合作,双方在谈判或合作期间,均因合作需要可能接触或掌握对方有价值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为保护双方商业秘密事宜,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下简称“生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具体签署地址),签署本保密协议以共同执行: 第一条 术语定义 本协议所称保密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条 保密信息的范围 经双方确认,双方在谈判或合作履约期间,因合作需要可能接触或掌握对方有价值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双方的客户、员工、管理人员及顾问的名单、联系方式及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联系电话(移动和固定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即时通讯方式或社交网络地址(QQ、MSN、Skype、微信、易信、来往、Line、微博、空间等)、家庭地址等任何足以识别、联系客户、员工、管理人员及顾问的信息; (2)双方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文本及法律文书; (3)双方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键价格信息; (4)双方谈判或合作履约中的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谈判与磋商细节等资料; (5)双方的具体经营状况及经营策略(如营业额、销售数据、负债、库存、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定价、服务策略、市场分析、广告策略、定价策略、营销策略等); (6)与双方资产、财务有关的信息(如存货、现金等资产的存放地、保险箱密码、数量、价值等,以及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 (7)双方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信息(如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制造工艺及技术、计算机软件程序、数据库、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版权信息、科研成果等); (8)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需要保密的其他与技术和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保密信息的例外 1.在披露时或披露前,已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或资料; 2.能证明获得相关信息时已经熟知的资料或信息; 3.由第三方合法提供给乙方的资料或信息; 4.未使用对方的技术资料,由日常业务中独立学习或研究获得的知识、信息或资料。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 1.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包括各自代表、员工)不得向第三方(包括新闻媒体或其从业人员)公开和披露任何保密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保密信息。 2.如谈判、合作项目不再继续进行,或相关合同解除、终止,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向另一方提出返还、销毁保密信息的书面要求,另一方应按要求在____个工作日内向对方返还、销毁其占有的或控制的全部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信息的全部文件和其它材料,并保证不留有任何复制版本。 3.甲乙双方应以不低于其对己方拥有的类似资料的保密程度来对待对方向其披露的保密信息,但在任何情况下,对保密信息的保护都不能低于合理程度。 第五条 保密义务期限 甲乙双方互为保密信息的提供方和接受方,负有保密义务。本协议的保密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终止谈判或合作后____年止。 第六条 知识产权 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或其代表披露保密信息,并不代表同意另一方任意使用其保密信息、商标、专利、技术秘密及其它知识产权。 第七条 保密信息的保存和使用 1.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双方合作期间保存必要的保密信息,以履行约定义务。 2.在保密期限内,任何一方在应对合作项目的索赔、诉讼、及刑事控告等相关事宜时,有权合理使用保密信息。 3.如任何政府部门要求一方披露保密信息,应及时给予另一方书面通知,足以使另一方能够寻求保护令或其他适当的救济。如另一方没有获得保护或救济,或丧失取得保护或救济的权利,一方应仅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向政府部门披露相关保密信息,并且应尽合理措施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对保密信息进行任何修改,并为披露的任何保密信息取得保密待遇。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下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之违约金(以下简称“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双方拟达成或已达成合作金额的%。如本条款约定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反保密义务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进一步向侵权方主张损失赔偿。 2.在双方谈判或合作期间内,无论上述违约金给付与否,受害方均有权立即终止谈判或解除与违约方的合同、合作关系,因终止谈判或解除合同、合作所造成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合同赔偿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 3.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 (1)受害方为处理此次纠纷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材料费、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2)受害方因此而遭受商业利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技术开发转让费用的损失等。 4.在保密期间内,任何一方对本协认任何一项的违约,都会给另一方带来不能弥补的损害,并且具有持续性,难以或不可能完全以金钱计算出受损程度,因此除按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执行任何有关损害赔偿责任外,任何一方均有权采取合理的方式来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指定措施和限制使用的合理请求。 第九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1.对因本协议或本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事项和争议、诉讼或程序,本协议双方均选择以下第____种方式解决: (1)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2)向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诉讼或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进行期间,除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的部分或直接和实质性地受到诉讼或仲裁影响的条款外,本协议其余条款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条 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未经双方书面协议不得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签署、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本协议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 方:(盖章) 乙 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日 期: 日 期:
3.商业秘密授权与保护协议 甲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乙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研发资料、生产工艺、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源代码、客户名单、采购信息、市场策略、财务数据、管理流程等。上述信息无论以何种载体或形式存在,均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商业秘密。 1.2 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是指甲方基于本协议的约定,在明确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以许可、使用、参考、复制、传授、展示等方式授权乙方使用。乙方仅可在约定的用途和范围内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不得超越授权范围或将商业秘密用于未获授权的用途。 1.3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乙方及其关联人员对甲方披露的商业秘密负有不得泄露、不得擅自使用、不得转让、不得披露给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乙方应采取一切合理的管理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与保密。 1.4 关联人员 关联人员是指乙方的雇员、顾问、代理人、分包商、合作方及其他因履行本协议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任何人员。乙方应确保其关联人员严格遵守本协议的保密义务。 1.5 其他解释 本协议中所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等表述,不应理解为列举事项的穷尽性或限制性。除非上下文另有约定,协议中各条款标题仅为阅读便利而设,不影响对条款内容的解释和适用。 第二条 商业秘密的范围 2.1 明确范围 本协议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应由甲方以书面、电子邮件、数据清单、载体标识等形式明确告知乙方。若某些信息未被明确标识,但其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亦应视为本协议项下的商业秘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补充、调整或更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承认并遵守更新后的商业秘密范围。 2.2 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 下列信息不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商业秘密:(1)在甲方披露前已为社会公众所知的信息,但不包括因乙方违反本协议导致的信息公开;(2)乙方能够证明在甲方披露前已合法知悉的信息;(3)乙方能够证明系从无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合法获得的信息;(4)非因乙方过错而被公开的信息。对于乙方主张上述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3 载体与形式 商业秘密可以以纸质、电子、口头、实物或其他任何形式存在。乙方不得以载体或表现形式的不同为由,拒绝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 第三条 授权方式与期限 3.1 授权方式 甲方同意以非独占、不可转让的方式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协议未约定的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授权、转让、质押或为第三方提供便利。乙方不得将商业秘密以投资、合作、担保等方式用于其他目的。 3.2 授权期限 本协议授权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期满后,乙方应立即停止对商业秘密的任何使用,并在甲方要求下,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或彻底销毁所有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已无任何存留。 3.3 授权范围的调整 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调整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双方应当就调整事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4 备选方案 如双方另有独占授权或排他授权需求,应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对独占性、排他性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第四条 授权使用费及支付 4.1 授权使用费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商业秘密授权使用费,具体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授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4.2 支付时间和方式 4.2.1 一次性支付: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将授权使用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4.2.2 分期支付:乙方应按以下分期支付授权使用费: 第一期: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 第二期: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 以此类推,直至全部授权使用费支付完毕。 4.3 逾期支付 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授权使用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______%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____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4.4 账户信息 甲方指定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商业秘密的使用规范 5.1 合理使用 乙方仅可在本协议授权的范围、目的和期限内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用途。乙方应确保其实际使用行为符合本协议约定,不得变相扩大使用范围。 5.2 内部管理 乙方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顾问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管理,确保仅限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乙方应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泄密,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5.3 信息安全 乙方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物理隔离、定期检查、信息备份等措施,确保商业秘密在存储、传输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乙方应定期评估和改进信息安全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非法访问、复制、下载、转发或泄露。 5.4 资料归还与销毁 在本协议终止或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应及时、完整地归还或销毁所有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实物等,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已无任何存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商业秘密相关资料。 5.5 备选方案 如甲方认为乙方的管理措施不足以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安全,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补充或完善相关措施。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______日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甲方。若乙方未按要求整改,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授权。 第六条 保密责任 6.1 保密义务 乙方应对甲方披露的所有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泄露、转让、许可或公开。乙方应确保其关联人员同样承担与本协议标准一致的保密义务。 6.2 保密期限 乙方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自知悉之日起生效,直至商业秘密合法公开或甲方书面解除保密义务之日止。即使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乙方仍应按照本条约定承担保密责任。 6.3 保密措施 乙方应采取行业通行且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物理安全、信息安全、人员管理、访问控制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保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整改。 6.4 责任延伸 乙方应确保其员工、顾问、代理人、分包商等关联人员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如因关联人员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甲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5 备选方案 如乙方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被盗用或存在泄密风险,应立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调查泄密事件,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七条 例外情形 7.1 法律要求 如因法律、行政法规、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要求,乙方必须披露商业秘密的,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助甲方采取一切可行的保护措施,以最大程度减少甲方的损失。 7.2 甲方同意 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在约定范围及条件下披露、使用或转让相关商业秘密。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书面同意的内容履行相关行为。 7.3 免责条件 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公开或丧失保密性,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应就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7.4 备选方案 如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况导致部分商业秘密被迫披露,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减少损失,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助甲方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权利归属及禁止转让 8.1 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本协议项下的有限使用权,不因本协议的履行获得任何所有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乙方不得主张对商业秘密的任何权利。 8.2 禁止转让 乙方不得将商业秘密及其相关权利以任何方式转让、质押、授权第三方使用,亦不得作为投资、合作、担保等用途。乙方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变相转让商业秘密。 8.3 备选方案 如乙方需将商业秘密用于与第三方的合作项目,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与第三方签署不低于本协议标准的保密协议。乙方应对第三方的保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违约责任与救济 9.1 违约认定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尤其是泄露、擅自使用、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均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9.2 损害赔偿 乙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合理调查支出、律师费等。如损失难以计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商业秘密可能带来的合理预期利益或合同总金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差额。 9.3 禁止令及其他救济 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禁令、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救济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泄露或损害。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采取上述措施。 9.4 连带责任 如乙方的关联人员、合作方等因乙方原因泄露商业秘密,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甲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5 备选方案 如乙方主动发现并及时报告违约行为,且积极配合甲方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的违约责任予以酌情减轻,但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基本责任。 9.6 授权使用费违约责任 9.6.1 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授权使用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______%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______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9.6.2 乙方逾期支付授权使用费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直至乙方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及滞纳金。 9.6.3 因乙方逾期支付授权使用费导致甲方采取法律行动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第十条 合同期限与解除 10.1 合同期限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协议期满前30日,双方应协商是否续约,并根据协商结果签署补充协议。 10.2 协议解除 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严重违反保密义务或使用规范;(2)乙方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经营异常,影响协议履行;(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乙方如需解除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不得以解除协议为由规避已产生的保密责任及违约责任。 10.3 后续处理 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并按甲方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或销毁所有相关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无任何存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或保留商业秘密。 10.4 备选方案 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除或变更协议,确保双方合理权益。 第十一条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11.1 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11.2 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1.3 备选方案 双方亦可协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 通知与送达 12.1 通知方式 双方之间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包括但不限于专人递送、快递、挂号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地址为本协议载明的地址或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其他地址。 12.2 送达时间 通知以专人递送、快递、挂号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后,按以下规则确认送达时间:(1)专人递送的,以签收日为准;(2)快递、挂号信的,以对方实际签收日为准;(3)电子邮件的,以邮件系统显示的发送成功时间为准。如因一方原因导致送达延误,该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12.3 地址变更 任何一方变更通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变更方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3.1 不可抗力定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暴乱、政府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13.2 免责条件 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受不可抗力影响方可在合理范围内免责,但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不可抗力相关证明。 13.3 继续履行 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如不可抗力持续超过30日,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或部分变更协议,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 补充与修改 14.1 补充协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2 协议修改 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均须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口头或未签字盖章的修改无效。 14.3 备选方案 口头或电子方式的补充、修改,除非双方均予以书面确认,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完整协议 15.1 完整性 本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构成双方关于商业秘密授权与保护的完整协议,取代此前双方就本协议事项达成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 15.2 可分割性 如本协议任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余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根据无效或不可执行条款的本意协商修订。 15.3 副本 本协议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签署页)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4.不侵犯商业秘密承诺函(参考文本) 承诺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鉴于本人在入职公司前接触过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为避免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特此承诺如下: 一、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或约定之义务,尊重第三方合法享有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 二、本人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不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不携带第三方商业秘密信息载体进入公司办公场所;不使用公司设备存储第三方商业秘密信息;不通过公司网络、通讯工具传输第三方商业秘密信息;工作中不使用第三方商业秘密信息。 三、本人不会侵害第三方技术秘密用于个人专利申请,也不会将第三方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公司用于申请专利。 四、如因本人侵害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如因本人侵害第三方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本人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以下无正文) 承诺人: 年 月 日
5.保密承诺书 承诺人(个人/单位):____________ 鉴于承诺人受XXXXXXXX(涉密单位名称)邀请/安排,将前往其XX场所(具体地点)进行参观、学习、交流或考察活动(以下简称“参观活动”),活动过程中可能接触、知悉XXXXXXXX(涉密单位名称)的涉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商业信息、工作流程等)。为严格履行保密义务,防范涉密信息泄露风险,承诺人现作出如下郑重承诺: 一、保密范围 本承诺所称“涉密信息”,指XXXXXXXX(涉密单位名称)所有未向社会公开、具有商业价值或涉及国家安全利益,并已由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研发数据、客户资料、生产工艺、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保密义务 承诺人在参观活动期间及结束后,严格遵守以下义务: 1.仅以参观活动目的接触、知悉涉密信息,不超出必要范围获取或使用; 2.不复制、拍摄、记录、摘抄涉密信息(含纸质、电子等形式); 3.不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亲属、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传播涉密信息; 4.不利用涉密信息从事与参观活动无关的经营、竞争或其他活动; 5.妥善保管因活动需要临时持有的涉密载体(如文件、设备等),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整归还。 三、法律责任 若承诺人违反本承诺,自愿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赔偿XXXXXXXX(涉密单位名称)因泄密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维权费用); 2.行政责任: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限制从业等; 3.刑事责任:若泄密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四、其他 本承诺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涉密信息因合法途径公开或XXXXXXXX(涉密单位名称)书面确认解密时终止。
承诺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商业秘密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2023修正)
第二编 分 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5年10月)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8年修正)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修订)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015年修正)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附件四:商业秘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9号)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9号)
第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5号)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高检发〔2020〕15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