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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25-01-07

  1、四川安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系列案

  涉案技术信息(生产工艺)是权利人发电机线圈制造的核心技术之一,如果掌握核心技术的员工与他人相互勾结,将其掌握的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他人使用,不仅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对于促进企业创新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四川安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东机电,当事人)经理谢某通过某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权利人)员工黄某(当事人)、李某(当事人)非法获取权利人线圈制造图纸等技术信息,并给予二人好处费1万余元。谢某擅自进入权利人线圈分厂(保密区域),对大型发电机条式定子线圈导线固化工艺的参数等进行偷拍。为便于使用权利人技术信息,谢某让旌阳区某印务部将其获取的技术信息中权利人标识删除,修改成安东机电。随后,谢某陆续通过微信将其非法获取的权利人技术信息发送给四川恒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电机,当事人)员工卢某。执法人员在恒博电机办公电脑中发现该公司编制的《线圈制造工艺方案》《线圈制造过程控制卡》等技术资料,上述两份技术资料中的温度值、压力值、时间值使用了权利人大型发电机条式定子线圈导线固化工艺的参数。上述有关当事人获取权利人技术信息后尚未实际从事线圈生产制造,未产生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及处罚:四名当事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共计处罚款39万元。其中,对李某处罚款3万元,对黄某处罚款6万元,对安东机电处罚款20万元,对恒博电机处罚款10万元。

  2、广州市格霖体育休闲运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信息在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关键信息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一些员工在掌握了这些关键信息后另起炉灶,设立同类型公司,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还会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基本案情:广州市某气模制品有限公司(权利人)的前员工彭某某、冯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彭某某在离职后成立主营业务与权利人一致的广州市格霖体育休闲运动有限公司(当事人)。冯某某离职前从权利人保密系统中发送了来自数十个国家的1000多个客户信息资料至当事人处,随后到当事人处任职。当事人使用该客户信息进行气模制品交易,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借助办案机关第一现场全盘镜像固定的海量证据,成功获赔30万元。

  另外,除已查明交易外,办案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大量金额巨大的合同和订单文件,经利润审计并提请检察机关核审,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356.92元,处罚款15万元。

  3、徐某及上海恒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系列案

  招标文件中的核心内容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一些不法个人和企业为了一己私利,不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此类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徐某(当事人)担任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权利人)成本总监一职,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20年至2022年期间,徐某收受财物,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向上海恒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连公司,当事人)、上海意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同公司,当事人)、上海和之铁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铁公司,当事人)三家投标单位披露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招投标的标书标底价格、工程清单、价格清单以及相关图纸等商业信息,共涉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7项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及处罚:四名当事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共计处罚没款130余万元。其中,对徐某处罚没款40余万元,对恒连公司处罚款70万元,对意同公司处罚款10万元,对和之铁公司处罚款10万元。

  4、重庆趣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在数字经济时代,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代表着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通常企业都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内鬼泄密”情况却时有发生。不法企业以高薪为诱饵,招募权利人软件开发人员,窃取其源代码用于自己的系统开发及商业运营,从而给权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严重阻碍企业创新发展。

  基本案情: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人)前高管刘某某离职前指使员工获得公司全房通系统软件源代码,离职后收购重庆趣房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并招募权利人软件开发人员,违反保密协议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明知该源代码属于权利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用于同类型软件趣管房系统的开发及运营。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50万元。

  5、苏州复丝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随着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创新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但员工跳槽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始终是主要风险点。作为企业,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员工入职离职管理,强化员工的保密意识。一旦发现商业秘密泄露,及时启动维权机制,最大限度减小损失。

  基本案情:苏州复丝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的隐名股东赵某、蒋某原为苏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人)的员工,在职期间以委托他人代持股份形式注册成立同业竞争公司苏州复丝络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在离职后实际管理运营。当事人于2021年5月开始生产3D打印材料。2022年2月,权利人举报其原员工赵某、蒋某未经许可携带公司3D打印技术秘密资料离职,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赵某和蒋某擅自从权利人处带出的3D打印材料技术文件。经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鉴定,当事人生产的3D打印材料中有20款产品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经查,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60321.25元,违法所得24104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104元,处罚款60万元。

  6、披露他人标书价格

  案情:A公司与员工徐某签有《员工保密协议》,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成本总监一职,其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20年至2022年期间,徐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向B公司、C公司、D公司三家投标单位披露A公司项目招投标的标书标底价格、工程清单、价格清单以及相关图纸等商业信息。A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徐某、B公司、C公司、D公司三家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分析:徐某与A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重要岗位,清楚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对A公司有重要作用,其在违反保密义务后,将A公司涉及项目招投标的商业秘密分别披露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且上述三家公司将徐某披露的商业秘密用以生产经营。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徐某及B公司、C公司、D公司四个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四个当事人作出合计罚没13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

  启示: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业秘密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企业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7、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

  案情:甲在A公司任职期间参与该公司X项目的研发,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甲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B公司,一年后B公司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为甲。A向法院起诉,认为甲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B公司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分析:A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的秘密点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技术秘密。与B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控制原理相同、控制逻辑的设置也基本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甲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在专利申请中披露、使用A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启示: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商业秘密是企业最核心和最具竞争力的无形财富。特别是对以创新为立命之本的企业,要将商业秘密纳入核心资产管理,一方面保护企业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另一方面当一个企业可以通过从另一个企业窃取商业秘密而轻易取得高额利润时,竞争环境将会恶化,最终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

  8、披露他人客户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信息

  案情:北京某通讯A公司员工陈某、石某与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担任A公司重要职务,并被派往A公司客户某国企工作。2014年6月陈某与石某从A公司离职正式入职B公司后,违反与A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向A公司的客户某国企销售相同技术服务。B公司明知二人违反了与A公司的保密约定,仍使用该商业秘密与某国企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故A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1.竞争关系的认定:A、B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均包括技术(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同时,双方特定客户中均包含某国企,且均为该企业提供相关软件开发、软件服务工作,在服务对象上具有重合。从双方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两方面考虑,AB具有竞争关系。

  2.商业秘密的认定:(1)秘密性,A公司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包括特定客户某国企的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2)价值性,涉案客户名单中的特定客户与A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3)保密措施,A公司与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等书面文本,明确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名单)的要求,A公司主观上有将涉案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涉案特定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3.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陈某、石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被派往该公司客户某国企工作,知悉该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并清楚A对于上述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二人入职的B公司与A公司主营业务基本相同,两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陈某、石某以B公司名义与涉案特定客户开展合作,并在短期内即与该特定客户签订同一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B公司及陈某、石某具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主观谋划以及利用该商业秘密短期内实现竞争优势的客观行为。综上,陈某、石某与B公司共同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启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带给企业的危害在于: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无论企业维权效果如何,损失都难以挽回。企业员工跳槽或者自己创业往往会选择与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求,往往会习惯性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不能对人才流动加以有效规范,原单位已有的商业秘密就有可能随着人员的流动而丧失。

  9、侵犯他人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生产工艺

  案情:B公司与C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B公司基于这一工艺成为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香兰素全球市场约60%的份额,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B公司香兰素车间主任博某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B公司市场份额缩减,B公司、C公司以A公司、傅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A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2021年2月,二审法院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商业价值巨大、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恶劣等因素,改判A公司、傅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法院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分析:判决结果依法保护了企业核心资产,维护了企业自主创新权益。权利人自主研发的生产香兰素新工艺,无疑构成了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是企业在国际市场上核心竞争力的基础,一旦遭侵权,权利人的国际市场竞争持续创新热情也将直接受到侵害,该案中的A公司非法获取技术秘密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导致权利人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被侵占了全球市场份额10%,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有力地维护了合法权益,使自主创新者恢复并进一步坚定了创新信心。巨额判赔产生大震慑效应,有利于为化工领域营造良好创新环境。该案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惩处有机衔接,以霹雳手段彰显了依法严格保护商业秘密、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态度,对营造良好的产业创新发展生态产生了积极而广泛的影响。

  启示:化工领域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掌握在少数技术骨干人员手里,易于随着人员流动而流失,规范员工流动中的商业秘密管理是商业秘密保护重中之重,除常规性操作如建立保密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企业文档进行分层保密管理等措施外,应重点考虑对于核心技术骨干的管理,建立专门性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预警机制和风险应对机制。

  10、未经专门保护区分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北京A公司员工郑某四人离职后就职于B公司,A公司认为员工郑某四人在离职后向B公司披露并共同使用了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等技术秘密和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数据接口等经营秘密。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定郑某四人及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分析:1.软件代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中包含开源代码、从第三方处获得许可代码以及A公司自行研发的代码三部分,A公司对开源代码和第三方代码依法不享有权利。A公司未能明确其计算机软件代码中的具体哪些代码构成其技术秘密,也未能举证其对计算机软件代码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A公司主张的全部计算机软件代码整体上无法构成其技术秘密。

  2.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的客户名单仅为酒店列表,无法显示出客户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酒店名称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故无法构成A公司的经营秘密。

  3.采购合同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采购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意,同一领域的合同在条文设置、合同结构方面有所近似,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且合同中构成商业秘密的部分应当是仅有合同相对方知悉的商业信息,而非合同条文的结构与表达。同时A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采购合同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采购合同无法构成A公司的经营秘密。

  4.报价策略和接口协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所诉的报价策略仅仅是一个报价,无法证明其中包含A公司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价值,同时没有提交其载体,无法证明其不为公众知悉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而报价策略无法构成A公司的经营秘密。另外,A公司也未能就B的报价策略进行举证,故无法认定B公司使用了A公司的报价策略。B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美国某公司购买网关接口。经核实,接口协议是美国某公司公开的通信协议,可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通过酒店后台,可以看到A公司接口、B公司接口,及其他案外公司接口。A公司主张的数据接口不构成B公司的经营秘密。

  启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会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企业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体系,既是加强日常保护、防止被侵权的重要方式,又为商业秘密纠纷发生时,己方完成证明责任、依法维权、弥补损失提供证据材料。

  11、这样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作为B公司的供货方,生产C公司授权使用的注册标识和商标的产品,C公司将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B公司,B公司根据C公司的要求向A公司发出订货单,A公司将B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后交给C公司定稿,A公司按图纸进行生产,后将产品交付B公司。在B公司结束了与C公司的合作后,发现A公司仍在生产C公司产品,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从B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并与B公司的客户发生往来并生产、销售出口C公司产品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该案例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内容。1.B公司所指的被A公司侵犯的商业秘密即B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与C公司相关的产品及产品生产图纸。关于B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显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关于形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包含两个要素——“汇集众多客户”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从“汇集众多客户”的要求来看,该案例中客户信息只有C公司一家;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要求来看,B公司并未获得C公司的独家代理,不能认定为长期且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B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并未形成商业秘密。2.关于C公司相关的产品及产品生产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由于C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可以通过产品外观直接取得,且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为公众知悉,所以不存在商业秘密;其产品图纸是经由A公司修改后,C公司定稿而成,与B公司无关。因此,B公司所主张的产品或涉及产品的信息同样不构成商业秘密。

  启示:该案说明,并非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就一定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受到与商业秘密同等的法律保护。在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也应限制滥用商业秘密概念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科学合理的商业秘密保护举措才能更高效、更有力地推进产业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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