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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包容审慎“四张清单” 2024年典型案例发布(第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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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24-04-18 |
博爱县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案2023年11月16日,在博爱县某超市抽样的“茄子”经检测,噻虫胺[mg/kg]项目检测结果为0.18,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经调查,涉案批次茄子系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5日在博爱县某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共购进34.5斤,进价是1.4元/斤,售价2元/斤,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时止,涉案批次茄子已全部销售完毕。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处存放有“噻虫氨”类农药。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在其超市门口主动张贴了召回公告,因时间较长,未能召回涉案食品。按照当事人供述的购进数量和购进价格,销售数量和售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9元,违法所得为20.7元。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茄子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件,未建立销售经营账册,留存的进货票据没有日期和供货者签名等信息,无法进行追溯。本案中涉案批次茄子检测不合格项为噻虫胺项目超过标准限量,噻虫胺类农药作为新烟碱类中的一种杀虫剂,主要使用于农作物种植环节。根据在案证据及生活常识可以判断,涉案食品中噻虫胺项目超过标准限量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其销售的茄子不合格,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与茄子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认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项一致的法治精神,不应追究当事人销售的茄子农药残留超过标准限量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是,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的规定,根据相关证据并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包容审慎监管政策的基础上,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准确认定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严格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厘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依据客观事实和主观因素,作出与过错行为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处理,真正实现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孟州某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正在营业,经营者曹某在场,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登记备案证》。现场发现两瓶金银花(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434161105481,生产日期:2022年3月20日,保质期是18个月),2023年9月20日已经超过保质期过期,却仍在售卖。202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对孟州某中医诊所的经营者曹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该诊所购进上述金银花共计三瓶,购进价10元/瓶,销售价15元/瓶,过期后于2023年10月5日销售一瓶,剩余两瓶。该店销售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45元,违法所得15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以及《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焦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调查情况,该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孟州某中医诊所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行政处罚要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在市场监管执法中,要对市场主体的实际经营规模和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不仅保障了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让市场主体更具有活力,让人民群众在执法决定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某电梯设备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电梯免予处罚案2023年12月5日,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依法对某电梯设备公司(以下某公司)负责维保的沁阳市A宾馆正在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查;经查,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未按《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进行记录;2、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未按《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现场固定证据;当事人承认了上述违法事实。某公司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此案中当事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较小,超期维保时间短,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对电梯运行安全影响较小;对某公司宣讲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和法律法规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鉴于其属于初次违法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八条第二款,以及《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焦作发展的指导意见》,结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7月14日)》第(十三)项,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指导约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结合法律依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一步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和“四张清单”制度。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告知企业轻微免罚情形,对企业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企业积极整改,同时加强监管,确保违法行为切实整改到位。2023年5月15日,修武市场监管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领取了修武县某公司销售的“小姿派”提子蛋糕抽检不合格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次提子蛋糕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3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7-2016(第一法)〕。2023年5月15日,该局指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2023年5月17日,经案件来源登记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修武县某公司经营该批次“小姿派”提子蛋糕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查,修武县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A食品商行购进了3件标示为德州B公司2023年1月4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小姿派”提子蛋糕,规格2.5公斤/件,购进价格为40元/件,核计16元/公斤,价格牌上标示销售价为27.6元/公斤。截止2023年4月11日,该公司以散装称重的形式,除购买抽样检验样品外已全部销售完毕,除去损耗共销售了7.49公斤。根据该公司标示销售价计算,该公司销售上述批次提子蛋糕货值金额206.72元,获利86.88元。该公司购进上述批次提子蛋糕时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据以及生产企业资质证件和出厂检验报告,并建立有销售明细,销售上述批次提子蛋糕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参考《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焦作发展的指导意见》(免予处罚清单第53条),对修武县某公司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由于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不合格项目是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的,不是肉眼能够发现的,不合格的原因并非当事人过错导致,且经营者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作为执法者不能仅靠一份抽检不合格报告就判定当事人违法,而应该进行充分的核查。同时,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给予当事人自我纠错的机会,使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2023年10月26日,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12315系统转办的网络举报称辖区某公司网站上广告内容使用绝对化用语。经核查,当事人公司网站上标注有“更使之成为棕刚玉质耐火材料的最佳骨料和填充料”等字样,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5月5日与焦作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设计合同,设计费用2000元,由其设计制作了网站架构,并于当年开通运行。2023年4月份该公司给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续费时,更新了网站内容,由该公司提供了一些产品简介上传到公司网站上,其中就包括“更使之成为棕刚玉质耐火材料的最佳骨料和填充料”等字样的广告内容。案发后,当事人立即于2023年11月1日关停了公司网站。案件调查结束后,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召开案件审理讨论会,一致认为由于当事人虽然在网站上进行了宣传,但是因为没有做网站推广而且开通运行时间较短,所以社会影响面小;该公司自2023年4月在其网站发布以上违法广告以来,并未因此产生经营额;而且,该公司在知道网站广告有违法之处以后,立即关停了公司网站,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省局自由裁量通则相关规定,运用省市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遂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了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立即改正,经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和法制部门审核,认为此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同时,符合《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焦作发展的指导意见》(四张清单)中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过程中,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既一丝不苟地执行了法律规定,又严格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守法、自我纠错,切实提高了执法容忍度、规范度和发展宽松度,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水果批发部(以下称当事人)在2023年7月18日经营的蜜桔,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于2023年8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STIBGFC2307211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 0.05mg/kg,实测值0.06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以下简称示范区分局)调查核实,当事人在2023年7月18日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蜜桔,共购进4件,每件重5斤,4件重20斤,每件购进价格是35元,价款共140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蜜桔供货商的资质、证照、同批次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处存放有“联苯菊酯”类农药。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在其店门口主动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能够召回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蜜桔”实施集中销毁,拍有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联苯菊酯类农药是70-80年代迅速发展起来的新型拟除虫菊类农用杀虫剂品种之一,在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具有击倒作用强、广谱、高效、快速、长残效等特点,以触杀作用和胃毒作用为主,无内吸作用。可用于防治棉铃虫、红铃虫、茶尺蠖、茶毛虫、苹果或山楂红蜘蛛、桃小食心虫、菜蚜、菜青虫、菜小蛾、柑橘潜叶蛾等。作为农用杀虫剂,主要使用于农作物种植环节,当事人既无动机、更无必要在销售环节使用该产品。在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联苯菊酯农药,也间接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结合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销售的蜜桔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虽然当事人销售的蜜桔存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形,但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与蜜桔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按照认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行政法治精神,不应追究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行政法律责任。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蜜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焦作发展的指导意见》(四张清单)。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给予了企业一定容错空间,教育引导企业规范发展,用“有温度的执法”为营商环境法治化增添助力。赵某(焦作市山阳区某烟酒店)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从轻处罚案根据举报,焦作市山阳区某烟酒店(赵某)(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经焦作市局执法稽查支队调查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违法事实属实,于 2023年 6 月25日报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某天从来该店的个人处收购三件(6瓶/件,共计18瓶)五粮液酒,其中一件第七代五粮液酒、两件第八代五粮液酒。上述酒的收购价格均为700元/瓶,货款共计12600元。上门卖酒的人离开后未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之后当事人陆续以11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瓶第七代五粮液酒和2瓶第八代五粮液酒。2023年6月13日售出的五粮液酒,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2瓶第七代五粮液酒和其中的9瓶第八代五粮液酒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经营额为18800元。违法所得为6200元。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称不知道上述五粮液酒是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整个调查过程当事人及其父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调查中了解到当事人因经营不善和精神异常情况,店铺生意不好。当事人及其父母都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当事人有精神疾病史。没有受到过有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上述五粮液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给予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焦作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加快焦作发展的指导意见》(四张清单)等规定,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达到了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教育、对社会进行宣示引导的目的。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做到了过罚相当,既符合了市场自生规律,体现了包容审慎的服务型行政执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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