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文简称行政强制法)将正式施行,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开始酝酿,先后五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终于在2011年6月30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得以通过。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其宗旨是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具有三大亮点。 一、明确了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设定层级及事项 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9条第1项(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4项(即“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9条第2项(即“查封场所设施或财务”)、第3项(即“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既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又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该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强调了法律保留——该法第13条内容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从而排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强制的可能。 二、明确了适当和必要的原则,更为人性化 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因为与非强制手段相比,行政强制往往给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带去较多的危害,该条的规定尽可能的避免了行政相对人不必要的损失和不便。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些针对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于相对人的身心损害达到最小,或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不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代价,更为人性化。 三、严格规范了行政强制制定和实施的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四章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其中属于第三章的第18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下列规定”的第5项要求行政机关“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该条第6项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第四章的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36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此外,属于第二章的第14条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遵循了具有时代特色的正当程序——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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