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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处罚〔2022〕16号
来源: 时间:2022-07-22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2〕16号

   

  当事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修武县云台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4月19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Y2022023786),该报告显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生产的“饮用山泉水”(生产日期:2022-02-27)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24100004403303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2410000440330398)、《检验报告》(编号:SY20220237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并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单位于当日启动了召回程序。你单位收到不合格报告后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了复检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复检费用,视为放弃复检。5月30日收到抽检办通知后,经报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立案。6月13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生产车间主任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因调查过程中得知你单位曾在一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过行政处罚,本局向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有关违法事实和情节,并于6月22日收到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复函称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于2021年8月5日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该局于2022年4月11日对你单位作出修市监罚字〔20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已于2022年6月30日调查终结。

      经查,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于2022年2月27日生产涉案“饮用山泉水”350桶,全部以4元/桶的价格销售至XXX处,该批食品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合格,该单位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该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检申请,但截止2022年5月27日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复检费用,视为放弃复检。该单位共召回涉案“饮用山泉水”200桶。货值金额:350桶×4元/桶=1400元;违法所得:1400元-200桶×4元/桶=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24100004403303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2410000440330398)、《检验报告》(编号:SY20220237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证明涉案“饮用山泉水”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22024)复印件、《复检须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缴费通知书》打印件、总局核查处置平台信息页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后逾期未交纳复检费用,视为放弃复检。

  第四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批生产记录、成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记账凭证、召回执行情况记录等资料,证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五组:《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焦市监食协查〔2022〕1号)、《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及其附件,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2022年7月7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产品会受源水影响造成水质波动,已经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又因洪灾、疫情等原因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减免罚款。本局经复核后认为,你单位提出的减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你单位生产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食品“饮用山泉水”(生产日期:2022-02-27)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生产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裁量阶次为“一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并处罚款6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65600元(陆万伍仟陆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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