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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2〕17号
来源: 时间:2022-08-08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2〕17号

   

  当事人:温县旺青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者:李青根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4月30日,本局收到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22J0702642)1份,该报告显示温县旺青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刀馍片”(规格型号:82克/袋,商标:辣夫人,生产日期:2022-03-01)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WWS0001S-2021《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主管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年5月6日立案。 

  经查,你公司生产的“大刀馍片”(规格型号:82克/袋,商标:辣夫人,生产日期:2022-03-01)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WWS0001S-2021《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公司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你公司共生产该批食品10件(60袋/件),销售价:80.00元/件(80.00元/件÷60袋/件≈1.33元/袋),截止2022年6月8日,你公司共召回该批次产品569袋,销售31袋,货值金额:80.00元/件×10件=800元,违法所得:1.33元/袋×31袋=41.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244000059625210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2440000596252103)、《检验报告》(No:22J070264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GC22440000596252101-10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生产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复印件各1份;添加剂领用记录2份、投料记录1份、配料记录4份、产品出厂检验及销售1份;产品检验报告单、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抽检产品留样记录复印件各1份;成品入库记录、《出库单》(编号:0678626)复印件各1份;供货方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2套,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及确定销售情况;

  第五组:《产品召回通知函》、《产品回收通知函》、产品召回记录表、召回产品处理记录表、《产品召回总结报告》各1份,情况说明、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召回产品销毁图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召回和销毁产品情况;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管县城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本局于2022年7月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食罚告〔2022〕9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公司生产的“大刀馍片”(规格型号:82克/袋,商标:辣夫人,生产日期:2022-03-01)的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WWS0001S-2021《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定性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裁量等级为“从轻”;鉴于你公司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截至目前未收到市场对该批食品的不良反应和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况反映,本局认为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你公司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1.23元;

  2、并处1000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10041.23元。(壹万零肆拾壹元贰角叁分)。

  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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