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 2022 〕19号
当事人:焦作市山阳区亿达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31日对焦作市山阳区亿达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有14瓶53°出口汾酒(规格:500ml/瓶,产品批号:20190409146)涉嫌商标侵权,我局依法将上述商品予以扣押,现场出具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市监强制〔2022〕103号)。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次53°出口汾酒为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2)编号 :A0005478)。上述行为涉嫌违法。经报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查。 经查,1、焦作市山阳区亿达商行经营者于2022年8月初从个人处收购14瓶53°出口汾酒(规格:500ml/瓶),收购价共计500元,上门卖酒的人当事人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53°出口汾酒店内售价45元/瓶,上述汾酒未销售。通过对该酒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调查取证,获得的三家53°汾酒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得出市场中间价格为45元。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经营额为63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为。 2、当事人购进这批53°出口汾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应当查验而未查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知道上述汾酒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没有受到过有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和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2、营业执照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3、当事人的陈述和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和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商品鉴定证明和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品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确认属实。 2022年9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汾酒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一般;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1.7:“裁量等级为从轻违法行为是具有《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为从轻。 处罚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1.3:“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序号7.1.7:“给予警告”之规定。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立即停止侵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4瓶53°出口汾酒(规格:500ml/瓶,产品批号:20190409146)。 3、罚款:6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