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 市监罚决字〔 2022 〕 22 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焦作市昊轩烟酒商店山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8月31日,根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焦作市山阳区昊轩烟酒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内有杏花村汾酒,净含量/规格500ml、酒精度53%vol/瓶,生产批号20190610146的白酒共计3瓶;老白汾酒15封坛,净含量/规格475ml、酒精度53%vol/瓶,生产批号20201128531的白酒共计6瓶;老白汾酒15封坛,净含量/规格475ml、酒精度42%vol/瓶,生产批号20190218521的白酒共计1瓶;老白汾酒10,净含量/规格475ml、酒精度53%vol/瓶,生产批号20201109141的白酒共计2瓶,上述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依法将上述商品予以扣押,现场出具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市监强制〔2022〕111号)。2022年8月31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至2022年9月15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1、2020年底焦作市山阳区昊轩烟酒商店经营者,答应一个自称饭店老板让其代销售白酒的要求,于是放置店内销售。代销售的白酒详见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11号)。上述为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2)编号 :A0005475)。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营额共计1594.8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应当查验而未查验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和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2、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3、当事人的陈述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和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 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品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2年9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字〔2022〕111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汾酒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1.7:“裁量等级为从轻违法行为是具有《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1.3:“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序号7.1.7:“给予警告”之规定。 综上,决定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立即停止侵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杏花村汾酒,净含量/规格500ml、酒精度53%vol/瓶,共计3瓶;老白汾酒15封坛,净含量/规格475ml、酒精度53%vol/瓶,共计6瓶;老白汾酒15封坛,净含量/规格475ml、酒精度42%vol/瓶,共计1瓶;老白汾酒10,净含量/规格475ml、酒精度53%vol/瓶,共计2瓶; 3、罚款:1594.8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国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名: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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