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2〕29号 当事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2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Y20220211004),报告显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06-08,规格:520ml/瓶;)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实测值:0.1405mg/L,标准指标:≤0.005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向该单位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241000044033218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2410000440332181)、《检验报告》(编号:SY2022021100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003540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你单位于当日启动召回程序。经报领导批准,本局于8月16日立案。2022年8月19日本局收到三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SY20220213178、No:SY20220213179、No:SY20220213180),报告显示焦作市云台山矿泉水厂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生产日期和规格分别为:生产日期:2021-08-10,规格:520ml/瓶;生产日期:2021-08-02,规格:380ml/瓶、2021-05-27,规格:535ml/瓶)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实测值分别为:0.1707mg/L、0.2343mg/L、0.1795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C22410000440332727、GC22410000440332728、GC2241000044033272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2410000440332727、GC22410000440332728、GC22410000440332729)、《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SY20220213178、No:SY20220213179、No:SY20220213180)各三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003540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你单位8月21日生产“瓶装饮用山泉水”480件(规格为535ml/瓶×24瓶/件),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实测值:0.025mg/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源头水亚硝酸盐(以NO2-计)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实测值:0.011mg/L,标准指标:≤1mg/L。2022年9月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No:STIBGFC22083855、No:STIBGFC22084147)送达你单位,报领导批准,以上批次产品并案处理。 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6月8日生产涉案规格为520ml/瓶×24瓶/件的“瓶装饮用山泉水”215件,销售价:6.00元/件;2021年5月27日生产涉案规格为535ml/瓶×24瓶/件的“瓶装饮用山泉水”50件,销售价:6.00元/件;2021年8月2日生产涉案规格为380ml/瓶×24瓶/件的“瓶装饮用山泉水”100件,销售价:7.00元/件;2021年8月10日生产涉案规格为520ml/瓶×24瓶/件的“瓶装饮用山泉水”150件,销售价:8.00元/件,以上4个批次食品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合格,该单位2022年8月21日生产的规格为535ml/瓶×24瓶/件的“瓶装饮用山泉水”480件,正常销售价:6.00元/件,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你单位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你单位对2021年6月8日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2410000440332181)的检验结果有异议,于8月4日提出了复检申请,但截止2022年8月25日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复检费用,视为放弃复检。你单位召回“瓶装饮用山泉水”:2021年6月8日生产,规格:520ml/瓶×24瓶/件的180件;2021年5月27日生产,规格为535ml/瓶×24瓶/件的38件;2021年8月2日生产,规格为380ml/瓶×24瓶/件的80件;2021年8月10日生产,规格为520ml/瓶×24瓶/件的120件。货值金额:215件×6.00元/件+50件×6.00元/件+100件×7.00元/件+150件×8元/件=3290.00元+480件×6.00元/件=6170.00元;违法所得:3290.00元(已销售)-(180件×6.00元/件+38件×6.00元/件+80×7.00元/件+120×8.00元/件)(已召回)=47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C22410000440332181、GC22410000440332727、GC22410000440332728、GC2241000044033272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2410000440332181、GC22410000440332727、GC22410000440332728、GC22410000440332729)、《检验报告》(编号:SY20220211004、SY20220213178、SY20220213179、SY20220213180)各4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各一份,《检验报告》(No:STIBGFC22083855、No:STIBGFC2208414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C22410800465342996、FC22083855)各一份。证明涉案“瓶装饮用山泉水”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22053)打印件、《复检须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缴费通知书》扫描件,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后逾期未交纳复检费用,视为放弃复检。 第四组:《现场检查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焦市监食限提〔2022〕5号、〔2022〕7号)、《询问通知书》(焦市监询通〔2022〕30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市监强制〔2022〕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责改〔2022〕3001号)、《地址确认书》、保证书,证明我局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采取的措施情况; 第五组:批生产记录、成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记账凭证、销货通知单、销售合同、收据等资料,证明涉案食品的生产和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组:召回通知2份、证明2份、召回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该厂送检产品《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TIBGFW22090305、STIBGFW22090306、STIBGFW22100106、STIBGFW22100107、STIBGFW22100108)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七组:举报信复印件、修武局调查核实及《处罚决定书》(修市监处罚〔2022〕140号、141号、142号、143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立功表现; 第八组:《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焦市监食协查〔2022〕1号)、《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及其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处罚〔2022〕16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第九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改荣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2022年12月2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你单位生产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瓶装饮用山泉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定性为生产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你单位自立案至今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召回了部分涉案食品,主动送检查找原因,且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8月21日生产“瓶装饮用山泉水”480件,未进行市场销售,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和不良后果,又先后送检五个批次,结果亚硝酸盐项目符合标准要求。8月22日,你单位举报无证经营建材的行为,经修武局调查核实后属实并做出了处罚,属于有立功表现。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同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的规定。你单位于2022年8月21日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480件,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虽为重点检测亚硝酸盐(以NO2-计)是否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而生产,且未进行市场销售,但在本局7月15日焦市监处罚〔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且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依据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考虑到我省、我市经济发展遭受持续多年疫情较大冲击,结合你单位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虽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但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且已送检5批经检验合格的实际情况,为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焦作市《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的三十条措施》等相关政策措施精神,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加上你单位积极整改且送检5批产品已检验合格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局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2元(肆佰柒拾贰元整); 2、没收2022年8月21日生产的“瓶装饮用山泉水”480件(535ml/瓶×24瓶/件); 3、并处罚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贰万伍仟肆佰柒拾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