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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3〕19号
来源: 时间:2023-07-05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3〕19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靳村海长农资店销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靳村海长农资店销售的复合肥料:绿聚能复合肥,规格型号16-20-6总养分≥42%(中氯)和绿聚能复合肥,规格型号28-0-5总养分≥33%(高氯)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农资店送达了由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商)05001和NO:F2023(商)05002。《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商)0500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验项目中有效磷(P2O5)的质量分数、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要求,判定该批次化肥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商)050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验项目中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钾(K2O)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15063-2020复合肥料要求,判定该批次化肥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复合肥料,经询问当事人称目前已经售完。执法人员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可书面提出复检的权利,且该农资店在复检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该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农资店经营者朱海长进行了询问,并对朱海长的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从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二门市部购进《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商)05001所指的是规格型号16-20-6总养分≥42%(中氯)的绿聚能复合肥料,一共购进26袋,进货价每袋120元,26袋进货价共3120元,销售价每袋130元,26袋销售价共3380元,26袋共获利260元;《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023(商)05002所指的是规格型号28-0-5总养分≥33%(高氯)的绿聚能复合肥料,一共购进30袋,拉回来后随即自家用了3袋, 这批型号的复合肥料进货价每袋是90元,30袋进货价共2700元,销售价每袋是100元,实际销售了27袋(检测报告抽样基数有显示),27袋实际销售价2700元,27袋共获利270元。截止2023年5月29日收到《检测报告》,这两个批次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已经售完,其销售额共6080元,一共获利530元。

  我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5月29日将检验结果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放弃了要求复检的权利。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靳村海长农资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其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书证7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和供货方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经营者和供货方人员的身份;

       3.《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两个批次复合肥料检验结果不合格;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已售完;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经营的具体情况;

       6.商品送货单一份,证明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数量。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靳村海长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够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为一般。

  2023年6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听告(2023)C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豫市监〔2021〕63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4.产品质量监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1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应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靳村海长农资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30元;2、罚款79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支行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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