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市监罚决字〔2023〕31号
当事人:赵**(焦作市山阳区**烟酒店) 身份证件号码:41052719901029**** 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区**园**号楼**号 焦作市山阳区金鑫烟酒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811MA9LMF**** 经营者:赵** 住所(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区**街道焦作市**区**小区**号楼 根据举报,当事人2023年6月13日所售出的2瓶第七代五粮液酒(编号为:852643 3 2018 02 28,此编号对应《鉴定证明书》上的批号和生产日期,下同)和10瓶第八代五粮液酒(编号为:853078 1 2019 12 18 )涉嫌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报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某天从来该店的个人处收购三件(6瓶/件,共计18瓶)五粮液酒,其中一件第七代五粮液酒(编号:852643 3 20180228)、两件第八代五粮液酒(编号:853078 1 20191218)。上述酒的收购价格均为700元/瓶,货款共计12600元。货款用现金结清。上门卖酒的人离开后未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之后当事人陆续以11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瓶第七代五粮液酒和2瓶第八代五粮液酒。当事人提供不出当时售酒时购买人的具体信息和收款记录。剩余的2瓶第七代五粮液酒和10瓶第八代五粮液酒共计12瓶,于2023年6月13日销售给了举报人,销售时算成两件(一件用五粮液酒箱装、一件用白云边酒箱装),销售价每件6100元,销售金额为12200元。销售时在五粮液酒箱和部分酒盒上盖了焦作市山阳区金鑫烟酒店的发票专用章(章上显示字样“焦作市山阳区金鑫烟酒店 92410811MA9LMF8E9U 发票专用章”)。2023年6月13日售出的五粮液酒,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2瓶第七代五粮液酒和其中的9瓶第八代五粮液酒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另外1瓶第八代五粮液酒因为举报人饮用后外盒已打开,内为空瓶,仅鉴定其包装材料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没有另外购进过五粮液酒。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经营额为18800元。违法所得为6200元。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称不知道上述五粮液酒是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整个调查过程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证据材料。由于当事人有精神病史,在调查中处于有精神异常状况,当事人委托其父赵俊民全权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相关事宜。该店是由其父母让其经营的,由于当事人身体状况和疫情影响,店铺经营不善,在此调查中已关门停业,并于2023年7月5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其父母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当事人没有缴纳过税费,也没有收到过有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赵亚星和赵俊民身份证复印件,赵亚星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资格和其父亲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2、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 3、五粮液酒的照片、当事人的收款截图、举报人的付款截图,证明了举报人提供的五粮液酒就是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五粮液酒。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酒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在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已经确认属实。 2023年8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并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情节为从轻。 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和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 税费,应予扣除。”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6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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