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5 住所(住址):焦作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10****37 2023年6月16日,本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Y2023028392)1份,该报告显示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09-13)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报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调查,并于9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生产涉案 “**包装饮用水”527件,以每件11元的价格销售至市内各超市处。该批“**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09-13)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合格,该单位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该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检申请,6月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F2023041),7月19日,我局收到《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FJ2023000037),复检结论为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合格。该单位共召回涉案“**包装饮用水”175件。货值金额:527件×11元/件=5797元;违法所得:5797元-175件×11元/桶=38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ZJ234100004403375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ZJ23410000440337588)、《检验报告》(编号:SY202302839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涉案“饮用山泉水”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F2023041),《复检报告》(编号:FJ2023000037),证明复检不合格; 第四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批生产记录、成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记账凭证、召回情况记录等资料,证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及其违法所得,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五组:中站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单位作出焦中市监(食)药处罚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佳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2023年9月19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单位生产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定性为生产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召回了部分涉案食品,且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处罚情形;但当事人在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又符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又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经综合考量,裁量阶次为“一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72元; 2、并处罚款70000元; 罚没款共计73872元(柒万叁仟捌佰柒拾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