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3〕48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聂村农友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年6月25日,我局收到案件处理笺202302号一份、收到《检验报告》NO:2023(商)06004一份,主要内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友农资店经销的新福瑞复合肥料抽检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去往现场调查并向该店负责人送达该检验报告,1、负责人李立杰未在店里,现场其父亲李小海、母亲申自红在现场;2、现场对商标为新福瑞复合肥料,规格型号为30-5-5,总养分销售的复合肥料≥40%(中氯)的经营情况进行询问该产品共进货3吨,已全部销售完毕;3、现场将该复合肥料的检查报告(河南奇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NO:F20303(商)06004)显示未第五项不合格予以送达当事人。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复合肥料,经询问当事人称目前已经售完。执法人员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可书面提出复检的权利,且该农资店在复检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该农资店销售不合格新福瑞复合肥料,该复合肥共计3吨,进货价为2500元/吨,进货额为7500元;销售价格为2800/吨,销售额共8400元,获利900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其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其他证据材料7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和供货方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经营者和供货方人员的身份; 3.《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复合肥料检验结果;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三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已售完的现场情况; 5.现场检查照片三份,证明店家召回已经出售的不合格复合肥料公告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影响情况;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经营的具体情况; 7.商品送货单一份,证明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数量。 8.经营者李立杰委托书二份,证明其委托申自红、李小海为委托人。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3年9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3〕Y0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所售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供货商还提供了该复合肥合格的质检报告,在案件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收到经销的新福瑞复合肥料抽检为不合格产品的质检报告后及时发出公告,实施召回或者部分召回不合格的新福瑞复合肥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豫市监〔2021〕63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中《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产品质量监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1.2 我局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从轻。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聂村农友农资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4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支行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