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3〕 53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武记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住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我局于2023年07月15日,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武记小吃店的食品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加工制作间未配备防蝇、防鼠设施,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三日内整改到位。2023年0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武记小吃店就2023年07月15日责令其三日内整改到位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加工制作间仍未配备防蝇、防鼠设施。 经查,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涉嫌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1、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因; 本局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3〕W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涉嫌违反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7.3.2》之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100元(壹千壹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支行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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