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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3〕59号
来源: 时间:2023-11-01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3〕59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位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杨庄南地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出售的老白汾酒十年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8月21日经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梁贵焯(身份证号码:142330199907178017)、梁爱军(身份证号码:142329197611192317)、现场出具假冒注册商标鉴定证明。经主管局长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侵权“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瓶老白汾酒(53°、475ml)、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的白酒进行扣押。(本案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标准,尚不构成刑事违法行为)。

  经查: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位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杨庄南地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出售的老白汾酒十年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8月21日经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人梁贵焯(身份证号码:142330199907178017)、梁爱军(身份证号码:142329197611192317)、现场出具《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08173的鉴定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19瓶老白汾酒(53°、475ml)、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的白酒进行扣押。判定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销售的19瓶老白汾酒(53°、475ml)、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的白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嫌侵权的19瓶老白汾酒(53°、475ml)是2021年10月2日在山西省阳城县旅游时购买10件60瓶老白汾酒(53°、475ml)(采购价格6000元),平时用与日常消费,2023月份把19瓶老白汾酒放在自家烟酒销售,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不能提供涉案白酒的采购凭证;老白汾酒(53°、475ml)店内售价140瓶/元、玻光瓶汾酒(53°、475ml)50瓶/元,,涉案货值合计271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其行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应当查验而未查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知道上述汾酒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及细节和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四: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二份,证明该公司的打假稽查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六: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以上被扣押的19瓶老白汾酒(53°、475ml)、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的白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证据七:《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的19瓶老白汾酒(53°、475ml)、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的白酒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八: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提供转账记录一份,证明19瓶老白汾酒(53°、475ml)非自己制造假酒销售;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0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2] L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本局认为,本局认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汾酒”酒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应查验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之规定。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1.3:“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1.7:“给予警告”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决定责令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喜烟酒超市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立即停止侵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 给予警告;

  2.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瓶老白汾酒(53°、475ml)、1瓶玻光瓶汾酒(53°、475ml)的白酒

  3. 罚款人民币27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 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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