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3〕76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彦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阳庙镇西大街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彦小吃服务店的焦市监城责改[2023]Y-0010号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负责人苏小彦仍不能提供提供河南省漯河食品有限公司“欣尔味”欣汇地道肠的相关资质证照及销货票据等。 经查,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其他证据材料8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本局2023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3〕Y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7.3.2的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店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100元(壹仟壹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 4100151051505 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予以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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