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3〕78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嘻一嘻美容美甲店 住所: 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9月12日,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苏家作村G327国道路北(合义浴池门口路西)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嘻一嘻美容美甲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在当事人销售区域内执法人员共发现百雀羚精华乳1套、百雀羚精华霜1套。以上化妆品2种,合计5套,均无价格及其他可告知消费者产品信息的价格标签,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遂于2023年9月12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成立了由吕海江、常恩组成的办案小组,采取询问当事人,提取有效证据等方式,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 经查,2023年9月4日至今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的百雀羚洁面乳、百雀羚精华水、百雀羚精华乳、百雀羚精华霜套装的进销货情况如下: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以100元/套的价格购进百雀羚洁面乳5套,以160元/套的价格销售百雀羚洁面乳5套,货值金额800元,盈利300元;以150元/套的价格购进百雀羚精华水4套,以200元/套的价格销售百雀羚精华水4套,盈利200元,货值金额800元;以100元/套的价格购进百雀羚精华乳1套,未售,盈利0元,货值金额150元;以100元/套的价格购进百雀羚精华霜1套,未售,盈利0元,货值金额150元;以上合计货值金额1800元,盈利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现场情况;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具体情况。 4.进销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具体情况。 5.销货清单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3]S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本案调查中,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违法后果,其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11.1.3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一般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罚款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