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孟州市口珍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3年9月6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系统下发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显示:2023年8月12日,对当事人生产的复合调味料(红烧老抽)(商标:口珍;规格型号:350mL/袋;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5日)进行抽检。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产品自身包装袋标注的Q/MKS 0001S-2021《液态复合调味料》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11日,经领导批准,我局以涉嫌上市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9月11日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并告知其检验结果和相关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同日,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存放区、原料库、化验检验区、样品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复印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批次产品。 经查,当事人2021年11月15日生产涉案复合调味料(红烧老抽)(商标:口珍;规格型号:350mL/袋;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5日)20件,销售给内蒙古自治区***副食批发部20件,销售价格是15元/件。***以21元/件的价格向***销售10件,剩余10件自行零售。截止2023年9月11日,涉案产品全部售卖,无库存。由此计算,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300元(20件×15元=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复合调味料(红烧老抽)不符合产品自身外包装标注的Q/MKS 0001S-2021《液态复合调味料》标准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我局执法检查过程中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掌握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第四组:当事人《送销货单》复印件、2021年11月份《生产记录》复印件、2021年11月份《成品发货记录》复印件、涉案产品配料表复印件、原材料购进企业资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所需原料购进、生产工艺情况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记录情况; 第五组:当事人《召回通知书》、《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实施的召回措施; 第六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调查情况的回函》,***《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 第七组:当事人《整改报告》、河南***计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及其它批次同类产品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现场检查和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上市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我局办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查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和依据,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通知经销商,实施召回措施,截至2023年11月18日,当事人、***副食批发部、****食品批发城均未收到消费者退回的该批次产品,也未收到该批次产品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客户投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我局根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焦市监罚告〔2023〕盐-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整(300元); (2)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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