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02号 当事人:孟州市美蛙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3年11月21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下发的由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ZJ23410000443065177)显示:2023年11月3日,孟州市美蛙火锅店经营的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为1.50×10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ZJ23410000443065177)、《检验报告》(NO:GZJ23410000443065177)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现场检查。当日,本局以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牛蛙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9日,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采购使用牛蛙情况对其经营者薛某、代购送货人马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了采购涉案牛蛙的进货记录、交易记录等手机微信截屏资料,提交了代购送货人、供货商基本信息及牛蛙产地信息、检测报告等资料。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经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复检,涉案牛蛙恩诺沙星项目检验结果为1.41×103,结论仍为不合格。 至2024年1月10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货运司机马某从郑州市惠济区兴伟海鲜商行邹某处购进涉案牛蛙60斤,单价6.5元/斤,货值金额390元。至立案调查时,涉案牛蛙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检测机构购买6.8斤用于检验,当事人制作成牛蛙火锅售卖53.2斤,销售价格29.8元/斤,违法所得1585.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薛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ZJ23410000443065177)、《检验报告》(NO:GZJ23410000443065177)、复检受理通知单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1月3日采购使用的牛蛙经抽检和复检,恩诺沙星项目均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第四组:询问笔录4份,当事人《食品经营单位进货查验台账登记表》复印件1份,进货记录、结算记录手机微信截屏及聊天记录复印件9张,菜单价格表3张,漳州海之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ORAK1WFF1428465F1)复印件1份,代购送货人运输车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涉案牛蛙过程和供货商信息的事实。 2024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焦市监罚告〔2024〕五-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收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整改,主动联系送货者接受调查,且属于初次违法,没有主观故意,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一)没有主观故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七)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具有上述两种以及以上因素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按照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结合立法目的,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本机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叁角陆分整(1585.36元); 罚款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柒仟零捌拾伍元叁角陆分整(7085.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