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04号 当事人:焦作卫林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3年12月6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系统下发的《检验报告》(NO:GZJ2341000046213066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ZJ23410000462130665)显示焦作卫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芒果味风味饮料”(商标:三冰+图形,规格型号:360mL/瓶,加工日期:2023-05-10)经抽样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7日,经领导批准,本局以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芒果味风味饮料”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410000462130665)、《检验报告》(NO:GZJ2341000046213066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GZJ2341000046213066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32796)各一份,当事人现场签收。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罐装区、调配区、配料库、检验室、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复印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各1份。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批次产品。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产品81件(12 瓶/件),其中1件留样,销售给河南莱茵牧场乳业有限公司80件,召回15 件,销售价格4.5元/件,销售65件(80-15=65),货值金额:80×4.5=360元,违法所得:65×4.5 = 29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410000462130665)、《检验报告》(NO:GZJ23410000462130665),证明涉案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事实; 第四组: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1份、其他饮料生产工艺规程及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单复印件1份、成品发货记录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主要设备及技术参数(冷灌)复印件1份、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配料供货方资质复印件12套,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履行索票索证情况及确定销售情况; 第五组:《产品召回通知》1份、《召回不合格食品销毁情况说明》1份、《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召回不合格产品销毁照片3张、召回不合格产品入库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及时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和涉案不合格产品销毁情况; 第六组:《整改报告》1份、生产车间、原辅料库、配料间、整改后照片复印件各1份,职工食品安全学习培训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开展整改情况。 2024年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焦市监罚告〔2024〕五-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查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和依据,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通知经销商,实施召回措施,并对召回产品进行无公害销毁处理,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少;(七)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轻微情节情形,按照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 2、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零贰佰玖拾贰元伍角整(5029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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