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3号 当事人: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百大嘉苑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接转来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黄耀铭2023年8月30日在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百大嘉苑生活超市购买的“乐冰椰子冻(冰糖雪梨味、榴莲味)”、“清真桃酥(紫薯南瓜酥、黑米桃酥)”的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023年10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核查,现场散装小食品区“乐冰椰子冻(冰糖雪梨味、榴莲味)”、“清真桃酥(紫薯南瓜酥、黑米桃酥)”“蔓越莓小蛋仔”现已销售一空,提取上述商品进货记录、检测报告及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8月29日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百大嘉苑生活超由总公司调货,总计郑州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冰椰子冻(冰糖雪梨味、榴莲味)”各六个,进价5.09元/个,总金额61.08元,兰陵玉谷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真桃酥(紫薯南瓜酥、黑米桃酥)”各八盒,进价7.47元/盒,总金额119.52元,德州市陵城区浩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蔓越莓小蛋仔”八盒,进价7元,金额56元,在小食品经营区销售。截止2023年10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核查时该批次小食品已销售一空,现场提取上述商品进货记录、检测报告及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进货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标签分离式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经营者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商品进货记录、检测报告五套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事实。 证据五:郑州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兰陵玉谷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浩清食品有限公司资质证照,各一份证明该商品的来源;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字[2024]L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本局认为,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百大嘉苑生活超市涉嫌销售食品标签分离式商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百大嘉苑生活超市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1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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