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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4〕5号
来源: 时间:2024-03-19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5号

    

       当事人:焦作市臻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12315平台举报:2023年11月8日,投诉人因抖音店铺购买到焦作市臻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西小米”后发现该食品商品条码是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遂于2023年12月21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成立了由吕海江、常恩组成的办案小组,采取询问当事人,提取有效证据等方式,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

  经查,2023年5月1日至今,当事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经调查:当事人2023年5月1日开始使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通过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德里克广告制作部印制印制了山西小米500g标签数量1000个,旱地黄500g标签数量500个,臻选山西小米标签数量500个;共生产加工山西小米500g数量85袋,旱地黄500g数量120袋,臻选山西小米800g数量60罐。以9.9元/袋的价格销售山西小米500g数量60袋,库存25袋未售;以13.9元/袋的价格销售旱地黄500g数量120袋;以15.9元/罐的价格销售臻选山西小米800g数量60罐。以上货值总计346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当事人的授权书1份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授权人的授权情况和被授权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的具体情况。

  5.条形码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条形码的具体情况。

  6.条形码印制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印制条形码的具体情况。

  7.召回情况说明1份和产品召回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的召回情况。

  8.标签销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毁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标签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冒用焦作臻政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本案调查中,参照豫市监〔2023〕80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7.4.1:处罚依据: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以 9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够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0

  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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