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23号 当事人:焦作市易成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营业期限: 经营范围: 住所: 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建军、刘军胜依法对焦作市易成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设备代码为427041541202309963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当事人未提供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使用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向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豫焦)示市监特令[2024]第0027号责令其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同日,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对其展开调查。 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易成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永利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永利对其公司使用的1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未经检验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当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起重机械转让协议、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查,焦作市易成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3日购买1台设备型号规格为MHxh10-20A3的二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于2024年5月4日投入使用,截止检查时未造成安全事故。当事人承认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焦作市易成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未经检验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未经检验的事实; 4.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各1份,证明该公司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出厂合格的事实;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6.现场照片1份,证明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的现场情况; 7.由河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技术研究院焦作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城罚告〔2024〕T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焦作市易成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未造成安全事故,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5.1.1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有《通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并决定处罚如下: 1、停止使用该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起重机械);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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