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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4〕20号
来源: 时间:2024-05-23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20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恒信家电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经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恒信家电超市于2022年10月下旬以110元/台的价格从一名不知道姓名的人手中购进万美达液化气灶具(单灶)2台。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灶具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12月6日, 我局收到“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SF/20231025076,该超市销售的佛山市顺德区诗之喜电器厂生产的万美达牌JZY2-2000型号灶具检验结论经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无产品外形尺寸、告用户环境影响书和熄火保护装置,安装使用说明、结构的一般要求项目不合格GB16410-2020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4日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十五日内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复检。截止立案调查之日,当事人以150元/台的价格销售以110元/台的价格购进万美达液化气灶具(单灶)2台;以150元/台的价格销售1台,以110元/台的进价销售1台,销售金额260元,盈利40元,无账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灶具的具体情况;

  4.质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对当事人灶具抽检的具体情况;

  5.召回公告1份 ,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次灶具召回情况。

  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S02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本案调查中,参照豫市监〔2023〕80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4.1.2“处罚依据: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当事人在调查中能够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但是产品已全部售出,张贴了召回公告,未追回不合格灶具。我局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34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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