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决字〔2024〕17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西尚村巨龙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19日10时30分,我们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西尚村巨龙超市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超市销售的“中国劲酒”,要求该超市现场提供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超市当场没有提供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我们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当罚〔2024〕Y-005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城责改〔2024〕Y-005号》,责令在2024年3月19日前改正,并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经查,2024年3月28日9时30分,我们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再次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西尚村巨龙超市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称由于我忙也在农村经营忘记了,该超市现场仍不能提供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该店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许可; 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责令整改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 5.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中国劲酒”现场情况; 本局于2024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城罚告〔2024〕Y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7之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伍仟壹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 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予以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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