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决字〔2024〕19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梁庄村宁菲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22日9时50分,我们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梁庄村宁菲超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的“老王”原汁腐竹食品,要求该超市经营者现场提供出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该超市经营者当场没有能提供出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我们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焦市监当罚〔2024〕Y-00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城责改〔2024〕Y-006号》,责令在2024年3月29日前改正,提供供货者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告知其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024年04月01日9时20分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再次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梁庄村宁菲超市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城责改〔2024〕Y-006号》进行了检查,现场经营者仍不能提供出其销售的“老王”原汁腐竹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 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该店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许可; 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责令整改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 5.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当场未能提供其经营的“老王”原汁腐竹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本局于2024年4月26日向当事人和余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城罚告〔2024〕Y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5.2之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壹仟壹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 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予以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