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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4〕16号
来源: 时间:2024-05-23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16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莲舍养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莲舍养生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店办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思莲办理有健康证;2、在检查中发现有部分化妆品未明码标价,其中有红妃牌化妆品、“丸美”容颜焕采精华面膜未见到任何形式的明码标价或者以上化妆品的产品价格表,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经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莲舍养生店经销的红妃牌化妆品进价是280元一盒,实际销售价格为350元,利润为70元;“丸美”容颜焕采精华面膜进价为35元一盒,销售价格为50元,刚刚进的货,未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这两种商品利润共计70元。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其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其他证据材料5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5、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的现场;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一张、销售票据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销售的化妆品的数量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4年5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4〕Y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版)》11.1.3,我局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从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罚款1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 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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