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38号 当事人:麟储粮油购销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 2024年5月14日,收到市局抽检科转来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F202403433J)和《检验报告》(NO:NF202403433J)显示:2024年4月13日,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我的核桃油+小面条(九种果蔬味)”(商标:天然世家和图形;规格型号:300g(25g×12);生产日期:2024-02-01)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铁项目不符合Q/LLG 0001S-2022《花色挂面》(铁mg/kg标准值14-26,实测值30.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15日,经领导批准,我局以涉嫌上市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5月1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F202403433J)、《检验报告》(NO:NF202403433J)、《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44515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GJC24000000750631510ZX)各一份,并告知其检验结果和相关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表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 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存放区、原料库、化验检验区、样品间进行了现场检查,复印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批次产品。 2024年5月23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当事人复检申请,确定国贸食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副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为复检机构。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收到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检结果通知书,复检检验结论为铁项目不符合Q/LLG 0001S-2022《花色挂面》(铁mg/kg标准值14-26,实测值29.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20日,我局就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对经理程名臣进行了询问调查,调阅当事人2024年2月份生产产品的供粉记录表、原、辅材料出、入库记录、入库单、运(销)货单、辽宁天然世家采购订单、微信结款凭证、花色挂面委托加工协议、以及添加剂供货商资质、购销合同和其产品检验报告。 经查,当事人生产涉案“我的核桃油+小面条(九种果蔬味)”(商标:天然世家和图形;规格型号:300g(25g×12);生产日期:2024-02-01)是委托加工生产,委托方是辽宁天然世家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共委托加工生产了60盒,销售价格是3.125元/盒。截止目前辽宁天然世家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全部售卖,无库存。由此计算,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187.5元(60盒×3.125元=18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麟储粮油购销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F202403433J)、《检验报告》(NO:NF202403433J)、《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44515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GJC24000000750631510ZX)、复检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编号:NO:NF202403433J)、《检验报告》(NO:CJ10YP24055696R1)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我的核桃油+小面条(九种果蔬味)”(商标:天然世家和图形;规格型号:300g(25g×12);生产日期:2024-02-01)不符合产品自身外包装标注的Q/LLG 0001S-2022《花色挂面》标准事实;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名臣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第四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检查过程中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掌握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第五组:当事人2024年2月份生产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供粉记录表、原、辅材料出、入库记录、入库单、挂面生产工艺流程图、送(销)货单复印件、添加剂供货商资质、购销合同和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所需原料购进、生产工艺情况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记录情况; 第六组:当事人《召回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实施的召回措施; 第七组:辽宁天然世家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采购订单、微信结款凭证、花色挂面委托加工协议、送(销)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和货值金额; 第八组: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开展整改情况。 2024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焦市监罚告〔2024〕五-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上市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查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和依据,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通知经销商,实施召回措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应通则(2023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根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柒元伍角整(187.5元); (2)罚款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伍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整(568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