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决字〔2024〕 28 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筋道酸豆角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住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20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筋道酸豆角面馆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上岗工作。 经查,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实属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河南省小食品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因; 5.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按印认可。 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城罚告〔2024〕W-9号),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之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肆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四年七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