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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4〕39号
来源: 时间:2024-07-26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39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达人造型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达人造型理发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东墙货架上正在销售的沐丝金莎®植物萃取香氛精华乳两瓶,均无价格及其他可告知消费者产品信息的价格标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游朝辉进行了询问,并对游朝辉的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沐丝金莎®植物萃取香氛精华乳截至目前共购进12瓶,进货价每瓶80元,销售价每瓶130元,每瓶获利50元,共销售了未明码标价沐丝金莎®植物萃取香氛精华乳10瓶,获利500元。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已构成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其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书证3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沐丝金莎®植物萃取香氛精华乳两瓶未明码标价;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商品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沐丝金莎®植物萃取香氛精华乳的获利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按期进行了改正。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达人造型理发店销售未明码标价的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发后能按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认错态度诚恳。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为从轻情节。

  2024年7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焦市监城罚告(2024)C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达人造型理发店销售未明码标价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发后能按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认错态度诚恳;我局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之规定,3.4 《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3.4.3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裁量等级为从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我局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达人造型理发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支行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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