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45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陈乐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陈乐百货超市,发现该店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上岗工作。 经查,5月27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陈乐百货超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该店《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上岗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上岗的具体情况。 本局2024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城罚告〔2024〕N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之规定,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罚款肆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