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2024〕43 号 当事人: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万鑫商城万琦渔业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20日上午,根据焦示范市监【2024】22号文件精神,执法人员对位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万鑫商城内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万鑫商城万琦渔业店进行检查,该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正常营业,门面一间,面积 30 平方米。店内经营为活鱼、海鲜产品销售。店内有两台用于销售时计量称重的电子秤,柜台上台秤(生意宝HY-829)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7日,放置标准砝码(500克)显示为1.10斤,按M3显示为1.15斤,按M4显示为1.20斤,按M5显示为1.25斤;地面上的地秤(剑霸320*420)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7日,放置标准砝码(500克)单价一显示为1.05斤,单价二显示为1.10斤,单价三显示为1.15斤,单价四显示为1.20斤,当事人涉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申请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万鑫商城万琦渔业店负责人于2024年5月18日下午,为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付费现金三百元由一陌生人更改电子秤程序,操作方法按键M1、单价一逐渐递加的使用方法多收消费者结算金额,2024年5月19号当事人以草鱼15*7斤/元,10*6鲤鱼斤/元,白鲢8*4.5斤/元的价格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中州市场鱼牧和鲜鱼店进的水产品,统一每斤加价一元销售,截止被查获之日共经营一天,该批次水产品以草鱼15*8斤/元,10*7鲤鱼斤/元,白鲢8*5.5斤/元的价格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草鱼15*8斤/元=120元、10*7鲤鱼斤/元=70元、白鲢8*5.5斤/元=44元)共计234元,现场提取上述商品进货记录、及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从事经营取得资质情况及身份证明。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处理的事项。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6张,进货票据1份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店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秤事实存在及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与笔录均有提供人与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L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万鑫商城万琦渔业店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虽然认错态度诚恳,但其又主观故意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7.2.8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等次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万鑫商城万琦渔业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没收涉案电子秤两台; 没收违法所得234元 罚款560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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