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66 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亮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25日我局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 亮车行正在销售的生产厂家为: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铃牌,产品型号为:TDT750Z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现场 发现该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520mm,不符合GB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b项“鞍座长度小于或者 等于350mm”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之规定, 2024年6月25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 2024年6月27日对该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扣押该财物的行政强 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0日以980元购进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电动自行车为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台铃牌,型号为TDT750Z,进货时有厂家的营业执照以及中国国 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厂家开具了结算票据,随车有合格 证,合格证上标注有 “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截止到该电动自行车被 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亮车行共购进1辆产品型号 为:TDT750Z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未销售出去。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该电动自行车的供货商的资质以及结算票据,但其 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案情事实已调查清楚。 2024年7月19 日执法人员对刘小亮依法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中刘小亮交待该电动自行车只进了这一辆,销售价格为 1080元,询问过程中再次对该电动自行车的鞍座测量,当事人对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 技术规范》6.1.5b项 “鞍座长度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规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亮车行从事经营取得资质情况。 2.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依法调查, 认定该商户违法事实的存在; 4.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门店 发现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 5.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的进货来源; 6.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 品认证证书各1份,证明该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依据; 7.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 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合格的依据。 2024年08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 (焦市监罚告〔2024〕4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 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豫市监〔2023〕80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2023版)的通知:4.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等级:从 轻;违法情形:不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备注:1.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 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有充分证据证明 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 来源,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 从轻。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 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亮车行停止销售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该电动自行车整车1辆; 2. 罚款162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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