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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罚决字〔2024〕42号
来源: 时间:2024-07-30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罚决字〔 2024 〕42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0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生产车间堆放“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扫描其外包装的商品条码无任何信息,我局执法人员随即用手机登录商品条码追溯系统,扫描“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外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显示条码状态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9年03月21日注销,请关注产品生产日期”,其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4年03月23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0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法定代表人张旭陈述:“我厂于2017年申请并使用‘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商品条码,到2019年3月21日,由于申请条码的代理公司倒闭,且我厂未及时续费,导致商品条码自动注销。我厂于2019年2月13日,商品条码注销之前生产一批‘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共30箱,并于2019年3月10日卖了10箱,售价为100元/箱,总计货款1000元,我厂库存余20箱和一批包装袋。同年底起,因疫情等原因,我厂并未产生任何生产、销售行为。随着疫情逐步开放,于2023年4月20号,产品又销售2箱,售价为100元/箱,总计货款200元,我厂现库存余18箱。”;“我厂于2023年恢复生产后,发现条码已经注销,无法找回,立即申请新的商品条码并更换包装袋,并主动通知客户把已注销条码的货物进行更换,由于货物过于分散,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在你局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后,我厂也积极配合处理,争取早日把货品换完。”                                  

  经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于2017年申请并使用‘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商品条码,于2019年2月13日生产“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30箱,并于2019年3月10日,商品条码过期前共销售10箱,售价为100元/箱,总计货款1000元;于2023年4月20号,商品条码过期后,共销售2箱,售价为100元/箱,总计货款200元,现余库存18箱。                          

  调查现在市场上销售的同类型、同规格的一次性PE手套,其中一家超市销售价为100元/箱,另一家超市销售价为110元/箱,取两家超市销售价的平均值,即[(100+110)÷2=]105元/箱,作为该类型、该规格一次性PE手套的市场价格。因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现余库存18箱,所以该厂“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库存总计市场价格为(105×18=)1890元。          

  综上,商品条码过期后,“富乐优”一次性PE手套的货值金额包括销售2箱,售价为100元/箱,货款200元;库存18箱,市场价格为105元/箱,库存市场价格1890元。故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货值总额为(200+1890=)2090元。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在2019年03月21日商品条码注销后,至2023年更换新条码恢复生产期间,未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生产新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取得资质情况。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现场情况;

  4.外包装照片1份、扫描商品条码结果照片1份及商品条码追溯系统查询结果手机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商品条码的查询结果。

  5.《询问笔录》1份,证明依法调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6.商品入库单1份及销货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情况。

  7.条形码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商品条码的具体情况;

  8.市面上同类型同规格商品调查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库存商品的市场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提供人签名按印认可。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焦市监城罚告〔 2024 〕L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豫市监〔2023〕80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7.4.1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以 9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为10000元以下,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乐塑料制品厂改正其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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