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71号 当事人:焦作优品优客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ZJJD-00228-2024),显示焦作优品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老鸡汤香菇米线(商标:宴上喜、规格型号:100克(粉饼 50克+配料50/克)/桶、生产日期:2024-05-23、质量等级:/),经抽样检验(检验报告:ZJJD-00228-2024),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为不合格食品。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复印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公司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未提出异议,经报主管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经查,该公司共生产该批产品200箱,已全部售完,无召回产品,销售单价为6.9元/箱,货值金额13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ZJJD-00228-20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GZJ24410000462030322),检验报告(№:ZJJD-00228-2024)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为国抽不合格食品。 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核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公司提供的配料记录、成品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账、检验检测报告、计算清单、生产原料提供商相关资质及检验报告、生产过程各个环节记录。证明涉案产品货值及生产销售情况。 第五组:产品召回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该批产品的召回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涉案产品整改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分析及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2024年09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当事人收到国抽检验不合格报告后主动采取了召回不合格食品措施,积极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并积极整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执法办案系统以及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当事人一年内没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共计200箱,数量有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产品仅销售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114号一处,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较小,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因食用该产品后产生危害后果的相关投诉举报,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豫市监〔2023〕80 号)第十条相关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按照第十一条要求,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本局依法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中从轻的裁量基准相关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6.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380元,并处罚款50000元,共计处罚款5138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收款人: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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