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70号 当事人:修武县国洪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29日,收到执法稽查支队综合执法督导科转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ZJ24410000462030880),内附《检验报告》(NO:KFGC20240286)1份,该报告显示修武县国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根根葱(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4-03-22)经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Q/XGH0001S-2023《调味面制品》要求(标准要求:≤150CFU/g,检验结果46000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向该公司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ZJ2441000046203088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编号:GZJ24410000462030880)、《检验报告》(No:KFGC202402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场所、检验室、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复印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资料。经报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该公司提供了该批产品召回情况报告,因该产品为快销食品,无法召回,截止2024年7月25日,共召回该批产品0袋。 修武县国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的“根根葱(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4-03-22,规格:20克/袋,商标:图形+字母+嗨!童年)霉菌项目不符合Q/XGH0001S-2023《调味面制品》要求(标准要求:≤150CFU/g,检验结果46000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共生产该批食品15箱(14中包*30袋/箱),销售价:85.00元/箱,已全部销售,召回0袋,货值金额:85.00元/箱×15箱=1275.00元,违法所得:127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 2、第二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ZJ2441000046203088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编号:GZJ24410000462030880)、《检验报告》(No:KFGC202402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第三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和调查的相关情况; 4、第四组,《生产领料记录》《生产入库记录》《产品出库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产品留样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各1份;销售清单复印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及确定销售情况; 5、第五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报告》各1份;《整改报告》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和整改及行政处罚情况查询结果; 6、第六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具有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权利。 2024年09月0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 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75.00元; 2、并处500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627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 : 焦 作 市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 帐 号 :4100151051505000276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