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72 号 当事人:焦作新区宁郭镇冬林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新区宁郭镇冬林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全程陪同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2024年8月30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下达了《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市监强制〔 2024 〕3号,对该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扣押该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29 日以1350元购进台铃电动自行车四辆,该电动自行车车辆制造商:台铃电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型号为TDT6148Z,进货时有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厂家开具进货票据,随车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特此证明”。当事人认为该型号的电动车是合格品,以标价1499元/辆进行售卖,但未售出。涉案产品货值59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焦作新区宁郭镇冬林车行从事经营取得资质情况 2.负责人刘冬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1份(含照片8张)和《询问笔录》2份, 证明证明依法调查,认定该商户违法事实的存在; 4.送货单1份和送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 明电动车进货来源和供货方的资质 5.证明(销售)1份,证明证明4辆电动车售出和其标价 情况 6.4辆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电动车出厂 情况和当事人不知道电动车不合格; 7.GB17761-2018的涉及鞍座尺寸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证 明涉案四辆电动车不合格的依据 8.《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1份,证明证明停止涉案车辆 销售,进行扣押。 2024年09月23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 告知书》(焦市监罚告〔 2024 〕13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豫市监〔 2023 〕80 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的通知:4.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第四十九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不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备注:1.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 从轻。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和第五十五条,我局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 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型号为TDT6148Z的台铃电动车四辆; 2、罚款8994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账户: 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 41001510515050002765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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