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81 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郑卤制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 年09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河南省 焦作市示范区万鑫商城北门东6号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 区小郑卤制小吃服务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中2个健康证明均已过期。该店的行为涉嫌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2024年09月05日报请领导申请立案 调查。 经查,2024年09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焦作市城乡一 体化示范区小郑卤制小吃服务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发证日期为2023年06月23日和2023年08月16日,有效期一年, 已过期。针对该店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 2024年09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郑卤制小吃服务店经营者郑鹏飞进行了询问调 查,经营者称:“工人没有注意检查健康证的日期, 没注意到健康证已经过期了,新的健康证正在办理中。 ”经营者承认该店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一事是他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河南省小食品经营店登记证》 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取得资质情况; 2.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 况;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依法调查, 认定该店违法事实的存在; 4. 现场照片2张及该店过期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门店发现其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情况; 2024年11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 八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 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清楚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证 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但仍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 品经营活动。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 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 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应当给予一般行 政处罚”,我局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 等次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 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河 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郑 卤制小吃服务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 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 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 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 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1 月 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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