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77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欧德隆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5日,我局收到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式两份,报告编号No:SC10103240147674JD1,内容显示:在2024年7月15日;被抽样单位名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欧德隆生活超市;食品名称:参养道®人参酒(配制酒);样品数量:4瓶;抽样单编号:SBJ24410000003730148ZX;检验项目:酒精度,甲醇,氰化物(以HCN计)等5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Q/BSHT0004S-2019(221023S-2019)《人身配制酒》,明示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焦市监询通〔2024〕29号,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告知当事人应相关权利和义务。2024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王青青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从河南淇全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购进了1件(其中包含6瓶)参养道®人参酒(配制酒),索要有供货方的证照复印件和购货单据。该食品每件进货价为118元,合每瓶19.7元,每瓶的销售价为30元,一共获利62元。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欧德隆生活超市送达《检验报告》时,对该超市现场进行了检查,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参养道®人参酒(配制酒)已销售完毕。经了解,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能够提供出进货相关手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自收到《检验报告》时立即进行了整改,并在店门口张贴了召回公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参养道®人参酒(配制酒)的行为,截至目前我局未接到任何有关食用该批次食品导致的人体不适或人身伤害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 3.召回公告及公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对商品进行召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出现抽检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具体情况和进货渠道等问题。 6.当事人经营资质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质的合法性。 7.索证索票材料一份,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山药的买卖关系和供货方的主体信息。 8.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其积极进行整改。 9.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证明当事人收到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4年10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2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欧德隆生活超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构成销售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超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销售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有: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书证6份。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欧德隆生活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参养道®人参酒(配制酒)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2.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其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积极配合,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并依法进行召回,结合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确定当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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