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93 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未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9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在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24年10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24年10月09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底开始营业之后一直未办理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未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9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在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24年10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经营者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营者师某称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的原因是:“确实是我店的疏忽,我店工作人员忘记了”,并承认:“确实是我的过错,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2.经营者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依法调查,认定该店违法事实的存在; 4.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焦市监责改〔2024〕14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2024年12月0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二) 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的规定,属于未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继续未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我局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锦鹏百货商行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帐户: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1051505000276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