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4〕91 号 当事人:焦作新区宁郭镇光禄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7日,我局收到焦作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焦烟移[2024]0073号)。烟草局移送材料显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存放24个品种63.7条卷烟准备销售,2024年9月15日被焦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并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焦作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案货值金额10881元。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焦作新区宁郭镇光禄副食店进行检查,当事人在场,现场提供不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烟草活动,经营者冯光禄表示认可,无异议。当事人提供不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展售卖烟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案卷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焦作新区宁郭镇光禄副食店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情况; 4、《询问笔录》2份,证明依法调查,认定该商户违法事实的存在。 2024年12月0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焦市监罚告〔2024〕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实际未售出烟草制品,但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属于违法行为。参照豫市监〔2023〕80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10.14.1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实 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41%以下的罚款。我局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焦作新区宁郭镇光禄副食店停止销售违法烟草制品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3264.3元。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1051505000276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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