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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焦市监处罚〔2025〕3 号
来源: 时间:2025-01-16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市监处罚〔2025〕3 号

   

  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菜鱼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25日, 执法人员接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 集团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城乡一 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菜鱼饭店的“捞汁海蜇(自制) ”进行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No:NPC2024CF-1006083),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从郑州海鲜市场霍松梅处购进海蜇头15Kg,购进金额是280元。 15Kg已作为菜品原料使用, 共售出25份, 部分碎的已经形状不完美的被自己的员工吃掉, 每份售价22元。当事人采购即食海蜇头, 食品原料购进后未对所采购的食品做进一步的进货查验, 未查验该批次产品合格证明。

  因“捞汁海蜇(自制)”菜品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向郑州海鲜市场供货商索要产品合格证明, 当事人不承认该批抽检的不合格海蜇头从他处购进, 拒不提供其资质以及该批次海蜇头的产品检验报告,故该批次海蜇头无法溯源。

  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1计)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蜇头行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80元,共出菜25份每份22元, 本案当事人采购海蜇头作为原材料与其他配菜使用,该菜品销售共计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抽检的捞汁海蜇(自制)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3.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当事人收到询问通知书;

  4.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菜鱼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经营的主体,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食品经营资质;

  5.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菜鱼饭店的“捞汁海蜇”标价签一份,证明其出售的“捞汁海蜇”每份价格为22元;

  6.东兴市万尾莫师妹海蜇加工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东兴市江平镇水产品无兽药残留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索要的不是供货商的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而是海蜇加工场的营业执照和无兽药残留证明;

  7.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菜鱼饭店厨师长的情况说明及店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加工“捞汁海蜇”的事实、下架的时间,以及以后严把食品安全质量关的保证;

  8.执法人员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 菜鱼负责人谢毅的询问笔录一份, 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未能做好进货查验义务, 未取得供货商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以及该捞汁海蜇凉菜的经营情况;

  9.微信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郑州海鲜市场购买一桶海蜇头付款280元的事实;

  10.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花椒金汤酸菜鱼饭店经 销捞汁海蜇凉菜的账单打印件一份, 证明该饭店销售捞汁海 蜇的数量与价格。

  2024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 告知书》 (焦市监罚告〔202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 实施原料控制要求, 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 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 在菜品抽检后第二天就已下架, 出售食品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询问调查过程中, 能积极配合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8.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 8.1.7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违法情形:具有《通知》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第二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第二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 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 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3.罚款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 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 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  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焦作市解 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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